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李秉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務人異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系爭本票金額即新台幣(下同)257萬3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