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和泰車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5萬1405元【計算式:面積1626.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476元×原告權利範圍120分之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均不可遮掩)。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查報使用現況(附片)。
三、提出本件土地共有人林德友、林火明、林坤典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以上資料記事欄,均請勿遮掩)。
四、倘前項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