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永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楹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寶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芳鄉建字177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並應配合同意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進入上開土地進行相關安裝工程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建築圖等予原告。其目的均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據兩造簽訂之該房屋建物面積約2225.5㎡×880元/㎡(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