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順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商製罐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稱「鋁擠行快速摺疊桌(專利號M586002)模具」「陽極吊具模具」「摺疊桌加長型(專利號M609492)模具」之模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2800元。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238萬9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共計258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641元,請如上期限繳納。
能否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模具之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