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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上訴人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被告)對本院112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判決,上訴人(被告)林金蘭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律師代理)判決書。於同年11月24日(本院收狀章)委任律師施清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8473元,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首揭施行法,依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屬於合憲。上訴人既同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時,自應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繳納,上訴不合程式。本院自得不予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