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藍木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藍頂欽
藍柏炎
許天陞
藍木煌
高朝棟
高朝樑
高煥堂
高偉峯
藍振閣
藍浚朋
藍登豐(即藍江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