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陳平旗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陳柯玉娟(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應由許○○為被告許耀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陳柯玉娟、陳綺瑾、陳奕瑾、陳寬常、陳寬聰為被告陳平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參、命原告被告陳平旗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若無,請呈報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許耀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0日死亡,而許○○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函及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243、273頁,卷三第175頁)。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平柳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死亡,而陳柯玉娟、陳綺瑾、陳奕瑾、陳寬常、陳寬聰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7、91頁)。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89頁),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四、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平旗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0日死亡,而陳正芳、陳姵瑜、陳子學、陳宜欣、陳姵樺、陳振益、陳棟樑、陳棟源、陳鳳玲等人原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所提呈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該等繼承人112年12月26日呈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爰依法裁定請原告查報被告陳平旗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若無,請呈報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