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羅顯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水明
馬永棠
蔡黃碧叁
黃碧花
黎黃碧蓮
邱寶𢯘
邱寶雪
邱清信
邱清達
邱清博
曾光瑾
曾光裕
曾月桃
黃詹葡萄
吳詹梅
邱政雄
邱澄坤
邱垂堅
張邱枝梅
陳邱琴英
邱碧琴
邱碧桃
詹謝緞
詹益勝
詹添棖
徐華順
徐千琇
徐品翔
詹美譁
詹美慧
胡靜修
詹志偉
詹竣凱
詹順翔
詹義程
洪淑珍
詹雅棋
詹椀晴
詹麗昭
詹媖傑
詹媖智
詹明樺
詹雲翔
詹益宗
詹敦祺
詹竣閔
詹素真
王成淮
王詳富
王韻如
王尹希
詹東樺
詹東宜
林順澤
許哲瑜
許哲華
許珮珊
吳柏餘
吳嘉濠
吳明峻
吳淑婷
吳國維
吳國彰
吳庭妤
張美匙
吳柏沖
蔡詹藤
利讀
利慶銘
利茜蓮
利茜娜
邱智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清信、邱清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7.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7.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邱清達、邱智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清信、邱清博連帶負擔32%;被告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連帶負擔28%;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14%;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連帶負擔8%;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連帶負擔10%;被告邱清達、邱智嶸連帶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9,161元為被告邱清信、邱清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清信、邱清博如以新臺幣419萬7,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3,872元為被告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如以新臺幣373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6,538元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9,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0,653元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7,999元為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3,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6,806元為被告邱清達、邱智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清達、邱智嶸如以新臺幣107萬0,41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邱清信、邱清博、徐千琇、詹東宜、許哲瑜、邱智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訴外人詹木山(已歿)卻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圖編號A、F建物(面積各為187.95、47.93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A、F地上物);訴外人詹招榮(已歿)搭建附圖編號B建物及棚架(面積167.09平方公尺,下稱B地上物);訴外人詹秀卿、詹秀從(均已歿)共同搭建附圖編號C建物、D建物、E建物及棚架(面積分別為78.79、49.79、60.18平方公尺,下稱分別稱C、D、E地上物,A-F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嗣C地上物分配予詹秀卿使用,D地上物分配予詹秀從使用。詹木山、詹招榮、詹秀卿、詹秀從未經原告同意搭建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上開4人過世後,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以下分別稱詹木山、詹招榮、詹秀卿、詹秀從全體繼承人),被告自應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請求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詹木山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詹招榮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詹秀卿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詹秀從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詹秀卿、詹秀從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邱清信答辯略以:現在A地上物是伊、邱清博共同出資興建,F地上物是伊兄長即訴外人邱清坤(已歿)、被告邱清達共同興建。F地上物現在是邱智嶸及邱清達共同居住的處所。民國79年時,因為颱風的關係,舊的房子倒了,伊母親即訴外人詹勸(已歿)找原告的祖母及父親,原告祖母說可以重建平房,原告父親也同意我們搭建,我們也繳地租到87年,之後原告父親就拒收了。直到約20年前,詹勸、邱清坤仍多次拿租金交予原告,僅因原告嫌租金過少而拒收。雙方存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邱清博答辯略以:伊外公詹木山所建原本是竹造建物,後來房子倒了。現在A地上物是伊、邱清信出資興建,F地上物是邱清坤、邱清達共同興建,且伊能夠申請水電,表示有得到地主同意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徐千琇答辯略以:伊外曾祖父詹木山及外祖父詹樹,曾設籍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並於52年間搬離,若A、F地上物為詹樹所有,何須攜家帶眷搬離多年生活之房屋?A、F地上物原本為竹造,經伊親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A、F地上物明顯有改建過,且有人居住使用,得合理懷疑該等地上物已非52年間所建之地上物,且詹木山於66年間已過世,故A、F地上物不可能是詹木山重建。原告不應以繼承表為據,將詹木山子孫追加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詹東宜答辯略以:B地上物原始建物為竹木土石混合造之房屋,惟於70幾年間因韋恩颱風倒塌,是由母親詹瑞香及三位兄弟即伊、被告詹東樺、林順澤共同出資興建,建屋不足之餘款7萬元是由伊繳納,現在當作公廳使用。伊祖母即訴外人詹謝錦(已歿)、詹瑞香都有繳租金給原告的祖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許哲瑜答辯略以:伊是詹瑞香外孫,詹瑞香去世時,伊與被告許珮珊、許哲華都有寫一個拋棄繼承書面給舅舅詹東宜,但沒有送給法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邱智嶸答辯略以:邱清坤是伊父親。現在A地上物是邱清信、邱清博出資興建,F地上物是邱清坤、邱清達共同興建。詹木山曾向原告先祖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當時雙方約定1年2次以稻穀給付租金,從詹木山、詹勸、乃至於邱清坤時均如此,原告不應臨訟否認。嗣原先所建建物傾倒後,邱清坤因有向原告租用基地,而於79年間重建一樓平房,伊為邱清坤繼承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以房屋使用年限為其契約期限,原告任意終止租賃契約,核屬權利濫用,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吳詹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詹木山所建房屋是竹子蓋的茅草屋,目前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並非詹木山所蓋,而係邱清信等人經原告祖母同意後興建。詹木山與其養子詹樹於52年9月搬遷至屏東潮洲後,已將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詹木山之次女詹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詹添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祖父詹木山於52年已搬離系爭土地,之前的舊房子伊有印象是木造房屋,但不知是誰蓋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被告徐品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與徐千琇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㈩被告洪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詹秀卿是我公公詹秀從的哥哥,C、D、E地上物都是詹秀卿、詹秀從蓋的,C地上物之後分給詹秀卿使用,D地上物分給詹秀從使用,E地上物為2人共用,但現在都是我放東西的倉庫。伊聽詹秀從說有經過地主同意搭建現在的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詹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如原告沒有要再租,看要用什麼價格買房子等語。
被告詹東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伊是詹招榮之繼承人,現在住在B地上物。B地上物是合法的,上面有水電、戶籍,10年前伊母親即訴外人詹瑞香要繳地租給原告母親,但原告母親認為地租太少拒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庭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這件事情已經與伊隔好幾代,伊不太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利慶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伊是詹招榮外孫,但不知道B地上物是誰蓋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未為到場兩造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本詹木山在附圖編號A、F位置所建為竹木房屋,惟於79年間因颱風而倒塌,現A地上物是邱清信、邱清博共同出資興建、F地上物是邱清坤、邱清達共同出資興建,邱清坤之繼承人為邱智嶸等情,業據邱清信、邱清博、邱智嶸於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6、434、435頁);附圖編號B位置原始建物為竹木土石混合造房屋,惟於70幾年間因韋恩颱風倒塌而重建,當時是由詹瑞香、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母子共同出資興建,最後不足之餘款7萬元是由詹東宜所繳納,現作為公媽廳使用等情,復據詹東宜、詹東樺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77、435頁);C、D、E地上物均為詹秀從、詹秀卿共同興建,嗣C地上物分配予詹秀卿使用、D地上物分配予詹秀從使用、E地上物由詹秀卿、詹秀從共同使用等情,亦據洪淑珍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邱清信、邱清博、邱智嶸、詹東宜、詹東樺、洪淑珍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時間、興建者、出資比例及使用狀況等細節均已描述甚詳,所陳亦無矛盾,堪信所述屬實,是A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清信及邱清博;F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清坤及邱清達;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詹瑞香、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C、D、E地上物所有權人均為詹秀從及詹秀卿,嗣詹秀從再將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詹秀卿,詹秀卿則將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詹秀從,故C、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詹秀卿、詹秀從,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A、F地上物均是由詹木山所建、B地上物是詹招榮所建等語,惟其所憑僅係依邱清信、詹東宜於履勘期日所述(本院卷第434-435頁),而邱清信、詹東宜於履勘期日後,復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就A、F、B地上物重建經過詳述如上,且與邱清博、邱智嶸、詹東樺所述互核相符,而原告卻對建造時間及材質一無所知(本院卷第434-435頁),難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雖復主張:依照F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17-319頁),F地上物已折舊44年,與邱清信、邱清博、邱智嶸所述有別等語,惟徒憑該等資料仍無法證明F地上物係由詹木山所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乏據,自難採信。
⒉至於部分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得申請水電、得設立戶籍,且被告係按原告先祖約定,只搭建一樓平房等為由,辯稱被告有向原告或其祖先承租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有經原告先祖同意等語,惟系爭地上物是否能夠申請水電、設立戶籍,以及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平房等客觀狀態,均無法證明與地主之間有何租賃之合意,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據,尚難採信。另邱智嶸辯稱邱清坤因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其繼承邱清坤之租賃契約,故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亦因其未能證明租賃關係存在,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清信及邱清博,F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清坤及邱清達,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詹瑞香、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秀卿,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秀從,E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詹秀從及詹秀卿,已如前述。而邱清坤、詹瑞香、詹秀卿、詹秀從均已歿,邱清坤之繼承人為邱智嶸;詹瑞香之繼承人為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詹秀卿、詹秀從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證明文件附卷可佐,故邱智嶸;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詹秀卿及詹秀從全體繼承人即繼承渠等被繼承人就各該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應認A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清信、邱清博,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秀卿全體繼承人,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秀從全體繼承人,E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詹秀卿及詹秀從全體繼承人,F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清達、邱智嶸。許哲瑜固稱伊、許珮珊、許哲華均已拋棄詹瑞香之繼承權等語,惟依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詹瑞香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26日函可證(本院卷第329頁),許哲瑜亦自承未將拋棄繼承文件送交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34頁),不生拋棄繼承效果,故其所辯,尚難採取。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邱智嶸雖辯稱:原告任意終止租賃契約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足使部分被告因需搬遷而蒙受不利,惟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維護自身權益,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邱智嶸指摘原告濫用權利等語,難謂可採。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該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清信、邱清博將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詹東樺、詹東宜、林順澤、許哲瑜、許哲華、許珮珊將系爭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詹秀卿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上之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詹秀從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上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詹秀卿、詹秀從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上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邱清達、邱智嶸將系爭土地上之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詹木山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詹招榮全體繼承人)
附表三(詹秀卿全體繼承人)
附表四(詹秀從全體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