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秀彥
被 告 昇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芬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萬8720元及其他應行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補字第674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繳費及補正;若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費、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