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5行有關「㈢原告得通行98地號土地之範圍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㈢原告得通行998地號土地之範圍部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