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蔡白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8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4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應繳裁判費,並於起訴狀簽名、蓋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等資料。逾期不補,將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