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懿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泰織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及其他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87號裁定其應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