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和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連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7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650,86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109年11、12月間原告承攬加工被告之腳踏車零件,約定每個零件加工完成之報酬為10元,原告依約交付零件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以加工有瑕疵為由無理扣除,總計有下列金額未給付,合計910,625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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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449,951元(計算式:111,993元+446,322元-4,234元-104,130元=449,951元) | |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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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460,674元(計算式:315,000元+24,213元+109,000元+138,283元-125,822元=460,674元) | | | |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加工被告之腳踏車零件,被告以加工瑕疵為由,尚有449,951元、460,674元未給付原告,合計910,625元(計算式:449,951元+460,674元=910,625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㈢縱使系爭自行車踏板加工時具有瑕疵,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訴外人洪00【00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00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4、5月間向原告表示有廠商訂購被告之自行車踏板,因訂單數量龐大,被告急需廠商為其加工,原告見系爭自行車踏板之規格公差太小極易有誤差,品質不容易維持,且該材料屬於壓鑄料,雜質太多,因而拒絕,最後洪00與陳明仁(被告法定代理人)、吳00(被告員工)及卓00(被告員工)前來並表示若產品有瑕疵或不符公差,而壓鑄鋁料能重新回爐製造,不會向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費用。而因原告無須負擔瑕疵損害,故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連昱-00姐)間原證6對話紀錄才會提及兩造前已約定原告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但須意思一下貼補毛料廠商保鮮膜膠帶4、5箱給被告去換,每箱保鮮膜膠帶為620元,保鮮膜是要讓被告在載運系爭加工品時可以用保鮮膜固定系爭加工品避免脫落,此有原證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因此同意遂於109年9月29日開始領料為被告加工,並於109年10月6日交付加工完成之自行車踏板給被告。而因係洪00介紹之故,原告即於10月、11月先向00公司請款每顆加工報酬9元,00公司再向被告請款每顆加工報酬10元,至109年10月26日原告始以出貨件數直接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提出之件數自然與原告向被告領料之件數不符。
㈣被告尚有其他廠商為其自行車踏板進行加工,而系爭自行車踏板之材質、品質態樣已如上述,則系爭自行車踏板之不良庫存究竟有幾件為原告加工所致,應由被告舉證。另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被告可未經原告同意直接開立),原告詢問被告為何開立此金額,被告卻說不出原因為何,此部分應由被告說明為何開立247,314元之金額(註:含稅12,366元,合計259,680元),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又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183,600元及5%之營業稅9,180元,以上共計192,780元,被告給付197,014元,超額4,234元給原告,顯見兩造已同意由被告支付5%營業稅。末原告向被告購買PS7塞規檢具2,500元,分離卡尺2支12,400元、18檢具2000元及19檢具2,000元,以上金額共18,900元,原告主張時已經予以扣除。
㈤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並非委任或屬類委任關係: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依被告提供被證1之圖說,加工完成該圖說之尺寸及型號,而非為被告提供勞務,本件兩造應屬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㈥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2日交付之加工品,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1.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案請求部分,自109年11月26日開始交付加工品給被告,被告直至111年4月23日始表明有瑕疵,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2日交付之加工品,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㈦被告稱原告尚有加工品未交還被告並非事實:
1.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向被告領料加工系爭加工品,於109年10月6日開始交付加工完成之自行車踏板給被告,約定報酬為每件10元,而本件原告替被告加工係因洪00介紹之故,原告為酬謝洪00之居間,遂與洪00約定10月6日至11月25日之加工報酬,由原告向00公司請款,每顆加工報酬9元,加工件數共51,137件,不良品80件,以上合計51,217件(計算式:51,137件+NG品80件=51,217件)已給付給被告。嗣洪00再以00公司於110年7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顆加工報酬10元,件數共51,140件(差額3件,如原證8所示),請款金額511,400元,含營業稅5%即25,570元,總計536,970元,被告如實給付給00公司。
2.以下說明可證原告已交貨51,217件給被告,且該51,217件不在本案請求範圍之事實。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第1頁中,日期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30日、12月4日、12月17日、12月24日之出貨單,客戶均為00公司,經手人為被告員工陳00、卓00,出貨件數及請款均為被告不爭執(此為本案請求範圍),再從原告所提之原證7第2頁,109年11月24日、25日之出貨單,客戶仍為00公司,經手人為被告員工陳00,此部分係00公司向被告請款部分(即如原證8所示),該51,217件之數量即是被告所辯稱未交還之部分。從而,被告明知原告透過洪00以00公司向被告請款51,140件(不良品80件未計入),竟然睜眼說瞎話,稱6,821件未交還,要向原告反訴請求146,651元,除無誠信且野蠻,實令人不齒。
3.原告請求之之報酬不應再扣除不良品:
依原證7第2頁可知,109年11月24日之出貨單,左右踏板加工件數各為1,800件,不良品各20件;109年11月25日加工件數各為1,920件,不良品各20件,均交給被告,並由陳00簽收確認,00公司向被告請款時,仍係以左右各1,800件、1,920件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無扣除不良品後才給付報酬給00公司,顯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扣除不良品云云,並非事實,故有關不良品不應再行扣除原告請求之報酬範圍內。依原證8可知,00公司向被告請款時,5%之營業稅係由被告給付,則原告所主張5%之營業稅,實為兩造約定應由被告給付,此亦為業界慣例。原告於加工前有自被告處取得被證1之圖面後始開始加工,至於被告所述零件編號部分,係依月份分別標明不同英文編號,但交付之廠商會特別標註位置,然原告卻與其他廠商標註同一位置,此事證人洪00亦知。英文編號即如原證7第2頁(原證3第1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24、25、30日、12月4、17日,如原證7第3頁(原證4第1頁)109年12月31日之單價標明K,110年1月11日、18日標明L,110年1月21、25、28日、2月22日標明A等依此顯示,至於當月標示編號之零件,被告要求原告須於次月之第一個星期前加工完成並結算,故無有零件未交還之情形。
4.原告本案請求之出貨件數,經整理如原告所提之原告證物3、4、7後為366,318件,即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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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此時已轉成向被告請款(客戶為被告,經手人為陳00) |
| | | | | 此時向被告請款(客戶為被告,經手人為陳00),以下均對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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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原告領料加工後交付被告之總件數為432,327件:
1.原告向被告領料加工後向00請款之件數為51,137件,N G為80件,以上共51,217件,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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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數量總計:51,137(22,012+29,125),NG-80,以上共51,217 | | | | | |
2.原告加工之NG件數共14,729件,電藻後件數共33,224件,以上共50,317件,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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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此時已轉成向被告請款(客戶為被告,經手人為陳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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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對被告(未請款),NG數量850件【此部分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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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 | | | | 對被告 【此部分NG數量300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 | | | | 對被告 【此部分數量1,883部分於原告準備書(二)狀列入,此部分刪除】 |
| | | | | 對被告 【此部分NG數量344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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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NG數量8,954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電藻後數量8,028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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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電藻後數量4,355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電藻後數量6,180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電藻後數量1,496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電藻後數量2,315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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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電藻後數量4,990、NG數量10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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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NG數量1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 | | | | 對被告(未請款) 【此部分NG數量56於原告準備書(二)狀未列入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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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數量總計:NG-14,792。電藻後35,525。 | | | | | |
3.電藻部分為原告交付加工品給被告後,被告再交由第三人進行電藻,嗣第三人完成電藻後交付給原告,請原告幫忙測量公差,但並非要求原告修補,因電藻後已無從修補,而原告測量公差再交付給被告,故電藻件數部分不應列入計算,共35,525件。又出貨單雖寫明NG數量,惟既經第三人電藻,瑕疵已非原告所為,自不應列入NG數量。
4.故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數量總計432,327件(計算式:366,318+51,217+14,792=432,327),已超出被告所稱424,356件,已超出被告所稱424,356件,根本無所謂未交還給被告乙事。另本件原告如果加工完成僅能請求每顆10元之報酬,但如有瑕疵還要倒賠21.5元,本案之加工品屬於壓鑄料,雜質太多且規格公差太小極易有誤差,品質不容易維持,以被告的邏輯,加工品加工後只有丟棄,還要賠償,那等於原告做一件不能請求加工費,還要再賠償兩倍的錢,等於做一件要賠三件,如果被告沒有承諾加工有瑕疵不追究的話,根本沒有人會願意做。
㈨
1.被告表示系爭自行車踏板PS7均是由原告加工,並無其他家廠商為其加工云云,原告在此否認16,144顆不良品均是原告加工。就原告所知00機械有限公司、00精密有限公司及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同一時期均為被告加工自行車踏板PS7,且被告也稱系爭自行車踏板PS7之加工品在其上均有做記號以辨明是否是原告或其他廠商所加工,此外,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給原告公司的料會在料上打上錨釘,會呈現Q下面會有一點,給別家公司的料則會打在K下面的一點,或其他位置下面的一點,不會在Q下面的一點,用以區分給不同的廠商加工的證明」等語,更能證明不只1間廠商為被告進行加工。
2.再者,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在被告廠區進行清點,發現有些英文字母下方,有些記號點比較小,有些記號點比較大,甚至有些是沒有記號點,則被告如何能夠證明都是原告加工所造成之瑕疵?再加上同時期也有其他廠商一起加工同樣的加工品,且記號點亦在同一位置,因此原告無法分辦是否為原告所加工。
3.退步言之,依被證4被告110年6月4日才開折讓單,而依原證7原告於110年6月4日前已經陸續出貨編號K、L、A、B、C、D至E之加工品給被告,又依被告於112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數量,於110年6月4日前之瑕疵數量共15,979顆(K:1顆、L:2,602顆、A:5,637顆、B:7,328顆、C:136顆、D:230顆、E:45顆,以上共15,979顆,F部分165顆亦經過電著,不應認為是原告加工之瑕疵)。
再依被告提出被證4之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知,顯然被告已就原告在110年6月4日以前之加工瑕疵以不含稅部分247,314元,營業稅額12,366元,以上共259,680元計算損害,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損害,縱使僅計算至110年4月25日,原告出貨編號K、L、A、B、C至D,瑕疵數量共15,568顆(K:1顆、L:2,602顆、A:5,637顆、B:7,328顆,以上共15,568顆,C未經電著104顆),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損害。對於瑕疵品之數量,兩造都已經算過才會開折讓單。
4.另依被告提出之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知,已經計算完原告加工之瑕疵損害共259,680元(未税金額247,314+5%營業稅12,366=259,680),被告亦將5%之營業稅予以扣除,更能證明被告同意5%之營業稅係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不應再主張瑕疵損害。
㈩
1.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報酬並未扣除NG加工品,以本院卷第21、23頁為例,109年11月26日收貨單據上的1440,就是指無瑕疵的加工品,並將1440件全部交付給被告,而NG-R20是屬不良品,會註記在收貨單據上,是為表明有將20件不良品交還給被告,所以不應再將無瑕疵的加工品1440件再扣除不良品20。如果有NG品,會一併交給被告,被告回爐之後,重新由原告加工,加工完再送給被告。這件一開始就沒有回爐過,NG品交給被告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給原告,也沒有說瑕疵品有幾件,沒有領料件數重複的部分。只有電著的部分,有重複計算領料件數,但在準備㈥狀已經有扣除。原告否認有將不良NG品領回修補,例如交5000顆,有2顆NG的,出貨單就會記載4998,NG2,因為被告說交給原告幾顆就要還幾顆。交還給被告432327件,其中有可能是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時候,沒有請原告簽名,才會有多的數量。否認被告主張之目視有瑕疵的部分,當場退給原告。經其他廠商反應有瑕疵的部分,也退還給原告做修補,所以原告交還給被告的原件才會大於原告向被告領取的料件等語。被告如果當場有退還給原告,一併會請原告簽名,但是本案被告沒有提出證明。原告所有的交付的件數都是在原證七。
2.前次的證人洪00,有證述一開始數量不多,由原告拿回去修補,所謂拿回去修補是指回爐。原告加工沒有改變加工品的性質,只是打洞,加工時會加入水性切削油進行加工,但不會改變加工品之性質。水性切削油之優點是不易產生有毒物質,也比較容易清洗,而系爭加工品在加工後,如須回爐,只要以水或「去漬油」清洗即可清洗乾淨,並無被告所稱產生油漬即無法回爐之問題,不是像電著後已經整個鍍膜,所以是可以回爐的。證人廖00的意思,原料是21.5,回爐是20.5,做壞了,就只能回收。
4.原告原本請求910,625元,因110年3月23日之出貨單,PS7踏板-R,5470件應扣減1件,更正為5469件,扣減8件,每件10元,PS7踏板-L,4927件扣減7件,更正4920件,總共扣減8件,每件10元共80元,以及5%營業稅4元,共84元。再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名單上的金額259,680元,原告同意從原告請求的金額當中扣抵,故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650,861元(910,625-259,680-84=650,861)。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6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緣0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自109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採購自行車踏板,被告為因應000公司之採購訂單,遂於109年11月起陸續委由原告加工系爭自行車踏板,兩造約定每件加工費為10元,系爭自行車踏板原告加工之位置如被證1、2所示(分別為L左踏板、R右踏板兩圖)即於剖面圖A-A,即先以CNC洗床擴孔加工内徑12.2mm、長度52.1mm、並再次擴孔加工內徑13mm、長度14mm,即剖面圖A-A所示「A部」。將元件反轉於夾具後,攻螺紋規格M20*P1.0鑽孔深1.0mm、有效牙徑20mm、長度14.7mm,即剖面圖A-A所示「B部」,之後再擴孔加工內徑21mm、長度9.2mm。並於剖面圖B-B「上圖」,標示規格M5*P0.8,加工螺紋,鑽孔深0.8mm、有效牙徑5mm,共四處;於剖面圖B-B「下圖」,標示規格M5*P0.8,加工螺紋,鑽孔深0.8mm、有效牙徑5mm,共1處。惟原告於交付系爭自行車踏板後,竟有內徑尺寸不符、A部、B部位置軸心偏移、A部(內徑18mm,公差-0.02mm)內孔過大,培林太鬆軸承無作用、B部(內徑19mm,公差-0.02mm)內孔過小,滾柱軸承無法組裝、螺紋崩壞等嚴重瑕疵,需退貨或逕行報廢。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行車踏板如「證物1」附圖所示之加工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容有違誤。被告因應000公司之採購訂單,委託原告加工系爭自行車踏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和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自行車踏板之加工係著重於「提供勞務」之行為,應屬委任或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開委任關係若認為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原告(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被告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債權人就此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所加工之
系爭自行車踏板明顯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致被告遭000公司陸續退貨。由被告於110年6月4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即可得知,原告就系爭自行車踏板之加工多有瑕疵,並就系爭不良品同意係採加工款折讓方式扣除(惟實際上原告起訴之金額並未就加工款折讓部分扣除),金額247,314元至於110年4月25日以後之加工瑕疵,原告經被告通知均置之不理。為何被告110年7月13日經過000公司客訴才知原告交付之加工品有瑕疵,而在110年6月4日就有折讓單,因原告在110年6月4日之前所交付之加工品就有瑕疵,故兩造有做過結算,而000公司於110年7月13日之客訴是另外新的瑕疵。被告有將被證1提供給原告,且給原告的料會在料上打上錨釘,會呈現Q下面會有一點,給別家公司的料則會打在K下面的一點,或其他位置下面的一點,不會在Q下面的一點,用以區分給不同的廠商加工的證明。原告加工完之後還要經過不同的工序,再交貨給000公司,經000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客訴時,被告才知道原告所交付之加工品有瑕疵。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就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貨款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相互抵銷,詳述如下:
1.原告所加工之不良品庫存於被告廠內之數量,經兩造於112年5月11日現場勘驗,尚有16,144件,每件之成本為21.5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為347,096元(計算式:21.5元×16,144件=347,096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2.上開不良品之瑕疵,原告應不得主張向被告主張報酬,上開報酬應予剔除161,440元(計算式:16,144件×10元=161,44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495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
3.被告無法依原採購合約獲取之營業損失為每件5.5元,依報價單上所載之管銷費用即被告可得獲取利益,目前不良品庫存於被告廠內之數量尚有16,144件,被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88,792元(計算式:5.5元×16,144件=88,792元)。此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495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不會請其請求任何損害費用,由原證6(即:毛料廠商表示因原告無負擔瑕疵之損害,但須意思一下貼補毛料廠商保鮮膜膠帶4、5箱給被告去換,每箱保鮮膜膠帶為620元,保鮮膜是要讓被告裝箱使用。)得知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證6」之對話內容,核其對話的時間點為109年11月30日,參照原告「證物7」出貨單可知,係針對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之兩次出貨之對話,該兩次出貨不良品之數量僅80件,故被告公司同意就上開兩次不良品由原告提供膠膜四到五箱代替損害賠償,結果原告卻斷章取義,意圖影響法院之判斷。原證6對話裡面講說,一箱620只是編號,有4支瑕疵,所以被告就沒有要求原告要做損害賠償。
4.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因本件委託加工契約,自被告領取系爭品名PS7-踏板共計424,356件,惟原告尚有6,821件未交還被告,系爭PS7-踏板每件成本為21.5元,則原告應賠償被告146,651元(計算式:21.5元×6,821件=146,651元,小數點後之數捨棄)。此項依民法第541條請求。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用,扣除其中每次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當場由被告以目視品檢剃除之不良品(即每件出貨單上載明NG字樣之數量),金額為
3,595,190元【計算式:361,409×10元-原告向被告購買PS7塞歸檢具2,500元-分離卡尺2支(1支6,200元)合計12,400元 -18檢具2,000元-19檢具2,000元=3,595,19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稅5%,兩造間就系爭加工所生之營業稅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自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應由原自行負擔。扣除不良品瑕疵應剃除之加工費161,440元、被告已以票據支付原告之款項2,916,048元、賠償被告不良品之損害347,096元、返還已受領料件之價額146,006元、賠償營業損失88,792元,兩相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64,837元(計算式:3,595,190元-161,440元-2,916,048元-347,096元-146,651元-88,792元=-64,837元)。
㈤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加工系爭自行車踏板所生之瑕疵,於原告交貨後至110年6月4日止,業經兩造核算數額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後續所發生之瑕疵,於110年7月13日經新可大公司告知培林太鬆軸承無作用、內孔過小,滾柱軸承無法組裝、螺紋崩壞等嚴重瑕疵後被告方為知悉,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係針對原告110年6月4日後交付之系爭料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反訴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未逾上開1年之期間。查原告所加工之不良品庫存於被告廠內,謹請原告於收受111年6月16日書狀後7日內向被告修補系爭不良品之瑕疵。
㈥本件被告抗辯及主張係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出貨單,原告起訴之始並未將民事準備狀(二)「證物7」由00公司洪00所簽收之出貨單附卷,經核算縱然扣除由00公司洪00於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1月25日簽收之料件數量51,217件,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系爭自行車踏板,料件總數仍有6821件。
㈦
1.000公司向被告所採購之自行車踏板,其加工流程係將系爭鋁鑄成形之毛坯料踏板以CNC洗床擴孔加工之後,再以化學鎳將表面電著(藻)處理成黑色,始交付予000公司,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7.出貨單影本」,茲統計如下:
係將被告已經電著(藻)處理後交付給000公司之踏板,因內徑尺寸不符、軸心偏移、內孔過小等瑕疵被退貨,交付給原告修補瑕疵,再由原告交還被告。另由原告「證物7.出貨單影本」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5日、000年0月00日出貨單,將已電(著)藻後之踏板交還給被告,均未請求費用及列入應返還予被告之踏板內,可見電(著)藻後之踏板並非「證物6.和記公司領料紀錄表及統計表」之毛坯料踏板。
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證物6.和記公司領料紀錄表及統計表」,自始未將新可大公司所退已電藻10,467件,列入原告已向被告領取的毛坯料踏板料件內。再查被告「證物7」所記載不良品總計數量4,939件,該部分係原告於每次交貨給被告時,依目測檢驗所檢出之瑕疵,並由被告留存,該等瑕疵數量亦涵蓋在被告廠區內由原告加工之瑕疵物件16,144件內,即被告廠區的瑕疵踏板為毛胚踏板、電著(藻)後之踏板。
㈧兩造於112年2月9日於被告廠區內進行清點,並再次計算原告加工品(含英文編號)之數量。被告經區分原告每次加工物間之英文編號(即原告出貨單「單價欄」中之英文編號)並再細分有無經過電著,經查被告廠區內經電著之瑕疵物件計5,422件(計算式:2,489件+2,933件=5,422件)【註:被告誤載為5,244件】,無電著之瑕疵物件計10,722件(計算式:5,261件+5,461件=10,722件),以上合計16,144件(計算式:5,422件+10,722件=16,144件),詳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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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批號即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當月之月份,以英文字母A代表1月份,B代表2月份,以此類推,原告之出貨單上「單價欄」之英文編號即代表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月份。 | | | | | | | | | |
㈨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系爭留存於被告廠內之不良品並非原告所加工,然兩造分別於112年2月9日、112年5月11日於被告廠區內勘驗系爭不良品,原告當場並未否認系爭不良品並非原告所加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不良品如非原告所加工,何以原告當場不立即提出異議並否認系爭不良品係原告所加工。況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營業人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得知原告光是109年9月至110年4月25日因加工所生之瑕疵即高達247,314元,再再顯示系爭不良品均係原告所加工。被告不爭執原告交還給被告之數量為432,327件。但是原告向被告領料的件數424,356件,所以包含電藻及NG瑕疵的部分。原告至被告處領取之元件數係424,356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之件數已達432,327件,顯不合理。NG品部分,原告要領回修補,當場就退給原告。事後才發現的,會通知原告領回修補。系爭折讓單是在110年6月4日所開具,在110年6月4日以前兩造間就系爭加工所生的損害賠償都已經做了結算,所以原告一直主張系爭折讓單所載的原件件數到底為何,實在跟原告目前可以請求的金額毫無任何的法律關係,因為兩造都已經結算,之前發生的,當然原告不能再請求。
㈩瑕疵部分沒有辦法回爐,鋁錠才能作成元件,沒有辦法用腳踏板直接拿去回爐。證人廖00有說沒有辦法回爐,只能做資源回收。證人廖00跟被告是同行。CNC就是車床,原告還沒有加工前可以回爐。原告加工的時候,需要加冷卻劑,在加工的時候也會產生油漬,所以原則上加工後的元件是不能回爐的。沒有加工的情形下,被告賣給回爐的廠商(沒有加工前),是20.5元,如果做壞了,只能賣給回收,回收與回爐不一樣。證人廖00的意思,賣給鋁鑄廠,是20.5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9,680元,嗣於113年2月22日縮減訴之聲明為64,837元,經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引用本訴之抗辯事實,兩造經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並無給付反訴被告款項之義務,反訴被告則應給付反訴原告64,837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8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答辯稱:
引用本訴之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洪00之介紹,自109年11、12月間起為被告之腳踏車踏板加工,其加工模式係將被告交付之待加工原料(即毛胚料)按照被告提供之剖面圖以CNC洗床擴孔加工,且兩造約定每個零件加工完成之報酬為10元,原告交付零件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替被告加工係因洪00介紹之故,原告為酬謝洪00之居間,遂與洪00約定10月6日至11月25日之加工報酬,由原告向00公司請款,每顆加工報酬9元,加工件數共51,137件,不良品80件,以上合計51,217件(計算式:51,137件+80件=51,217件)已交付給被告。嗣洪00再以00公司於110年7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顆加工報酬10元,件數共51,140件(差額3件),請款金額511,400元,含營業稅5%即25,570元,總計536,970元,被告如實給付給00公司。至109年10月26日原告始以出貨件數直接向被告請款。原告交付之成品,被告須再以化學鎳將表面為電著加工使其成為黑色,再將加工後成品出售給客戶,若經過電著程序,則無法回爐再利用
二、被告於110年6月4日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59,680元,原告同意從其請求中扣除。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給付2,916,048元。
四、原告交付被告而尚未取得貨款之部分產品,有內徑尺寸不符、軸心偏移、內孔過小等瑕疵(即不良品),而遭被告加工後腳踏車踏板之買方新可大公司退貨。
五、被告就系爭踏板之成本為21.5元。
六、原告向被告購買PS7塞規檢具2,500元,分離卡尺2支12,400元、18檢具2000元及19檢具2,000元,以上金額共18,900元,原告主張時已經予以扣除。
七、原告領料件數為425356件(第113頁),本件請求之件數為366,318件,交付00之件數為51,217件,NG件數為14,792件,電著件數35,525件,其中電著件數35,525件不予計算,交付給被告之數量總計432,327件(計算式:366,318+51,217+14,792=432,327)。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不良品部分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每個成本21.5元之賠償?
三、原告所加工之不良品庫存於被告廠內之數量,經兩造於112年5月11日現場勘驗,尚有16,144件,是否均為原告所加工?上開不良品之瑕疵,報酬部分是否應予剔除161,440元?
四、不良品部分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五、原告是否尚有6,821件踏板未交還被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
六、5%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七、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報酬?
八、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否賠償被告即原訴原告?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查如第參項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00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彩色照片、被告提出之PS7自行車踏板元件圖、PS7自行車踏板元件照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00企業社報價單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之契約內容為原告為被告之腳踏車踏板加工,其加工模式係將被告交付之待加工原料(即毛胚料)按照被告提供之剖面圖以CNC洗床擴孔加工,且兩造約定每個零件加工完成之報酬為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一直在爭執不良品部分到底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即知被告要求原告要依設計圖完成工作,故契約內容著重者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原告只要有提供勞務,不管製作結果如何被告均須付錢,契約內容並非重在「事務之處理」,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無適用委任契約之餘地。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委任、或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和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三、不良品部分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每個成本21.5元之賠償?
㈠被告抗辯不良品部分,原告應以每個成本21.5元賠償被告,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主張原告如果加工完成僅能請求每顆10元之報酬,但如有瑕疵還要倒賠21.5元,本案之加工品屬於壓鑄料,雜質太多且規格公差太小極易有誤差,品質不容易維持,如果被告沒有承諾加工有瑕疵不追究的話,根本沒有人願意做等語。經查,證人洪00到庭證稱:「(問:是00公司負責人?是否認識兩造公司負責人?)是。認識,兩造公司都是我的客戶,是我介紹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認識,做腳踏車踏板。(問:連昱公司為何要找和記公司來加工?)因連昱公司產能不足急需找加工廠商,所以找和記公司協助加工。(問:當時和記公司有無立刻答應要幫連昱公司加工?)沒有。(問:為何後來和記公司會同意要幫連昱公司加工?)考量單價,及料材加工後如鋁壓鑄有問題可以再回爐再利用。(問:連昱公司請和記公司加工時,連昱公司法代陳明仁有在場嗎?當時幾人在場?)有,有我、連昱老闆、郭00、吳00及卓00。(問:和記公司當時不同意為連昱加工的原因?)加工品品質、尺寸容易跑掉。(問:是否知悉連昱公司加工流程?)製程電著。(問:曾否聽過連昱公司說過和記公司加工有問題的事情?)有。時間大概在110年1月底。(問:最後和記公司如何處理?)帶回去處理,將有問題的過濾掉。(問:瑕疵的數量很多嗎?)就我所知不多,數量我忘記了。(問:連昱公司如何檢驗加工品?)和記公司將加工品送到連昱公司時,連昱因為數量大,無法一一檢具,所以是用抽驗,這是業界一般都是這樣。這是連昱公司員工跟我說的。(問:連昱公司有跟和記公司表明有幾個瑕疵嗎?)只說加工有問題。(問:後來如何解決?)一開始因為瑕疵品數量不多,由和記公司拿回去再加工修補。(問:如果加工電著完是否可以回爐?)不行,如果是原料就可以回爐,電著後就不能回爐。(問:加工品加工後如有瑕疵,是不是應由連昱公司通知和記公司要修補?)是。(問:連昱公司因為很急,當和記公司出貨後,連昱公司有通知和記公司要修補嗎?還是直接送電著?)我了解部分後製物品是要電著之後才能發現有無問題。」、「(問:當時你在和記公司與郭00、陳明仁、吳00、卓00談加工條件時,有談到加工有瑕疵,對瑕疵部分連昱公司不會對和記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嗎?)一開始剛接洽時沒有談,四個人在一起時,沒有詳談。之後因為加工量加大才說,連昱的師傅與和記公司老闆都有跟我說他們用保鮮膜區分處理。(問:和記公司從109年10月6日到109年11月20日和記公司幫連昱公司加工的踏板是直接交貨給你嗎?)是,我給和記公司加工費9塊,我跟連昱公司請款10塊,我轉取一塊錢的佣金。」、「(問:為何後來你沒有持續繼續賺一塊錢?)因為原告法代說加工價利潤太少,我就直接讓原告自己直接出貨自己賺。」、「(問:當初因為連昱公司急著要加工廠,找和記公司加工時,就產品瑕疵部份,當場是口頭講有無或錄音或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沒有。(問:後來連昱公司有無就瑕疵部分談到如何解決?)前面數量不多時,沒有講;後來約莫農曆年後,距離初次反應帶回去後約一個月後,被告覺得數量大,所以才說要扣除加工費。(問:電著部分是和記公司做好後,連昱公司再加工處理的嗎?)和記公司交貨給連昱公司的東西,在還沒有電著之前,是可以回爐修補,但連昱公司加工後就不行,電著部分是連昱公司的製程,電著之後因為有漆就不能修補。」等語。
㈡證人廖00到庭證稱:「(問:是00企業社負責人。)是,我是00企業社負責人,我不認識和記公司郭韋良,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明仁。(問:請提示卷102頁被證五,是你報價給浩捍公司?還是報價給連昱公司?)是我報價給00公司的資料。我與連昱公司做的東西是一樣的。壓鑄材料的材質是鋁壓鑄,做壞時可以重燒,CNC還沒加工前是可以回爐的。(問:CNC部分你有配合的加工廠商嗎?)沒有,都是我自己做的。(問:如有問題,你會送回爐嗎?)不會,材料做壞就賣掉了,一公斤可以賣30元。(問:壓鑄容易做壞掉嗎?)要看技術。」、「(問:CNC材料買回來加工後,若有問題你們是回收或再回燒?)一般做壞掉就賣給回收,因為原料買進是21.5元,再回燒20.5塊。)、「(問:請問證人:壓鑄料料是從國外進口嗎?壓鑄廠名稱?)是跟壓鑄廠買,是跟00、00二家公司買。(問:連昱公司也是跟上開二家公司買嗎?)是。」等語。
㈢依證人洪00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一開始因為尺寸容易跑掉加工品質不易維持故不同意為被告加工,但後來考量單價,及料材加工後如鋁壓鑄有問題可以回爐再利用才願意替被告加工,顯見當初兩造之認知應係若原告加工有問題,因為材料可以再回爐再利用或回收,原告不用賠償被告材料成本損失,但原告亦不可請求加工費,原告才願意替被告加工。再者,依原證6對話內容,本件確實做壞部分確實有回爐再利用。又依證人廖00之證詞,原料買進是21.5元,再回爐20.5元,如有問題,不會送回爐,材料做壞就賣掉了,一公斤可以賣30元,顯見原告即使有不良品,就不良品之材料,被告可以回爐,不能回爐的,回收一公斤可以賣30元,若被告就放在被告廠區內之不良品部分一方面可以跟原告求償每個21.5元之成本,另一方面又可以回爐或者每一公斤可以賣30元,則被告豈非雙重得利?又雖然被告公司電著加工後因為有漆就不行回爐,導致被告難以用20.5元賣給回爐廠商,只能回收,惟電著部分是連昱公司的製程,原告加工後,有無瑕疵,事實上係被告在電著前應要檢查,惟被告因為量大,內部無檢核機制,僅能抽驗,依賴新可大公司加工後發現瑕疵,再退回,故不能回爐,導致被告損失擴大,實係被告難以落實檢核機制,自難歸責於原告,故本院認被告就不良品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每個21.5元之成本,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為347,096元,本院認尚屬無據。
四、上開不良品之瑕疵,報酬部分是否應予剔除加工款161,440元(10x16144)?
經查,原告主張之金額,核對原證3、4(卷第21頁至55頁)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資料,原告在出貨單上註記之NG品數量,原告在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上均未將NG品數量計入向被告請求報酬款之金額,即原告就不良品部分既未向被告請款,則無所謂被告應予扣除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不良品部分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營業損失88,792元?
本件依第三點理由所述,原告一開始因為尺寸容易跑掉加工品質不易維持故不同意為被告加工,但後來考量單價,及料材加工後如鋁壓鑄有問題可以回爐再利用才願意替被告加工,顯見當初兩造之認知應係若原告加工有問題,因為材料可以再回爐再利用,原告不用賠償被告材料成本損失,原告才願意替被告加工。而原告既然不用賠償被告材料成本損失,更遑論賠償被告之營業損失,原告加工每個產品賺10元,但有不良品時,若要賠償材料成本21.5元,又要賠償營業損失5.5元,總計要賠償27元,風險太高,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告根本不願承攬。且證人洪00證稱「(問:後來如何解決?)一開始因為瑕疵品數量不多,由和記公司拿回去再加工修補。」、「前面數量不多時,沒有講;後來約莫農曆年後,距離初次反應帶回去後約一個月後,被告覺得數量大,所以才說要扣除加工費。」,足見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對於原告製作之瑕疵品,頂多要扣除加工費,並未提及原告要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故本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六、原告是否尚有6,821件踏板未交還被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146,651元?
被告抗辯原告出貨給被告366,318件,原告出貨給00 51,217件,合計出貨417,535件,而原告和被告領取料件總數為424,356件,故差額6,821件(第179頁)之踏板未返還給被告。原告則否認尚有6,821件踏板未交還被告,主張出貨366,316件,加上51,217件、NG品14,792件,總計432,327件,已超過領取料件總數。被告則又抗辯原告交付已經加工完成之元件,其中以目視明顯瑕疵部分,即當場退回予原告,且原告至被告處領取之元件數係424,356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之件數已達432,327件,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證人洪00證稱「(問:連昱公司有跟和記公司表明有幾個瑕疵嗎?)只說加工有問題。(問:後來如何解決?)一開始因為瑕疵品數量不多,由和記公司拿回去再加工修補。」、「(問:後來連昱公司有無就瑕疵部分談到如何解決?)前面數量不多時,沒有講;後來約莫農曆年後,距離初次反應帶回去後約一個月後,被告覺得數量大,所以才說要扣除加工費。」等語。而依被證6第3頁原告領料紀錄(第105頁),其上備註欄記載「2月22日NG品載回約5000」、「2月24日NG品載回」、「2月26日NG品載回3板」,足見原告一開始出貨單上記載之NG品應有交付被告,只是事後原告又載回修補,原告否認有將不良NG品領回修補,應不足採。而後期數量大,被告即以扣除加工費之方式處理,即未將NG品退回,此或係為何被告處目前有不良品16,144件之原因之一,故本院認應將原告交付之NG品計入交付被告之件數內。此觀被告計算時扣除原告出貨給川鈅之51,217件,其中亦包括80件NG品(詳卷第366頁)。從而,原告和被告領取料件總數為424,356件,扣除本件原告請求件數366,318件,再扣除原告出貨給川鈅之51,217件,再扣除原告NG品14,792件,總計-7,971(424,356-366,318-51,217-14,792=-7,971),足見原告並無未交還被告之情事,至於為何會出現負數,原告雖稱多出部分係被告交付給原告時沒有請原告簽名,惟依被證6原告領料時均會簽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情形可能性不大。問題恐係出在NG品部分,原告有交付NG品部分後,被告發現瑕疵,原告再領回修補,而領回修補部分,恐當時未如已電著部分有另做記號區分清楚,導致原告事後再交付給被告部分究竟係修補之NG品或係新領件數製作之成品,不得而知,致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惟不管如何,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未交付件數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146,651元即屬無據。
七、5%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按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務契約雙方就報酬部分是否包括營業稅,依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雙方協議決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卷第100頁)可知,被告亦將5%之營業稅12,366元予以扣除,足以證明被告同意5%之營業稅係由被告負擔,否則一開始若係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之報酬自不會含5%之營業稅,也無所謂被告在開折讓證明單時,將5%之營業稅扣回來之問題。且依原證3、4原告提出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內均含5%之營業稅。另00公司向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卷第171頁),00公司向被告請款時,亦含5%之營業稅金,被告亦如實給付,故00公司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亦含5%之營業稅稅金(見第169頁統一發票)。此外,000公司向被告採購時,給付之價金亦第包含5%之營業稅金,此有被證5採購單(卷第101頁)可稽,故被告抗辯5%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認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事項既均屬無據,且本院認5%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原本主張被告尚有910,625元之報酬未給付(其中原告向被告購買PS7塞規檢具2,500元,分離卡尺2支12,400元、18檢具2000元及19檢具2,000元,以上金額共18,900元,原告主張時已經予以扣除),因訴訟中原告同意被告扣除折讓部分如第100頁所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名單上的金額259,680元,又扣除計算錯誤之84元,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61元(910,625-259,680-84=650,861),然本院觀諸卷第37頁原告請款金額546,735元部分,其中000年0月00日出貨單原出貨5000、5000,原告已更正為4994、4997件,差9件,總計應再扣除95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此部分金額原告未扣除,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650,766元(650,861-95=650,766)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詳卷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不良品庫存16,144件之成本每件為21.5元,總計347,096元、上開不良品之瑕疵,反訴被告不得主張向反訴原告主張報酬,反訴被告請求之報酬應予剔除161,440元、反訴原告所受16,144件之營業損失為88,792元、未交還反訴原告PS7-踏板每件成本146,651元,故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64,837元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查
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已如本訴之理由所述,不再贅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16條、第495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4,8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請求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