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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張專仁 
被      告  張文潭 
            張程凱 
            張富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張格梗 
訴訟代理人  張珮蓉 
被      告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3.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26號標示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貳、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格梗、張洪寶隊、張雁琳、張柏凱、張雅雯、張雅菁、張雅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證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有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9月28日彰土測字第2340號標示所示(卷一第141頁),嗣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卷一第196頁),當庭改同意被告張文潭、張程凱、張富強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20日彰土測字第622號標示所示(卷一第255頁)。
 三、惟被告張文山亦有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標示所示(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39頁),因並經原告認無問題且適當,爰同意之(卷一第351頁)。
 四、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3.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標示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文山:
  ㈠原告與其他被告分別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標示所示(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39頁)。
  ㈡關於不同意被告張文華所提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被告張文山所提分割方案係經被告張文山、張程凱、張富強協調後,同意對於各自之應有部分,分割為編號D、D1、D2、D3,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文潭、張程凱、張富強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忠義等人當庭表示同意(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張文華既非前述被告張文山、張程凱、張富強等當事人,卻片面指摘被告張文山方案自己所取得之土地分為兩筆、被告張文山方案尚有留設道路等語,則被告張文華顯係未考量前述當事人之意願,其主張自無理由。
   ⒉再者,被告張文華方案將編號E分配被告張文山,與被告張文山方案編號D2相比較,係多出形狀不規則之畸零地,且該畸零地包含高度數公尺之落差,致該畸零地無法與被告張文山房屋坐落之土地合併利用,則被告張文華方案未顧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屬於損害被告張文山權益之方案,故被告張文山不同意。
  ㈢被告張文山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3.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標示所示。
   ⒉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二、被告張文華:
    ㈠原告與其他被告分別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26號標示所示(卷二第135頁)。
  ㈡關於被告張文華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張文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者之共同點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均予以最大化之保留(二個方案所保留之建物範圍相同),分割後之土地各筆均有臨路,無通行問題。至於二個方案之差異點,在於被告張文山所提方案中,被告張文山自己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係為二筆,而被告張文華所提之方案,則將被告張文山之應有部分面積全部集中於一筆土地,使被告張文山於分割後不產生土地細分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張文山之方案為使被告張程凱與張文山自己所分得之土地得以通行,尚有留設道路(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標示編號D3之部分)。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使土地發揮最大價值,被告張文華所提出之方案會因被告張程凱與張文山所分得之土地均有直接臨路,而可免再留設道路之必要,進而使被告張程凱、張文山、張富強等人無庸再分擔道路面積,皆能完整取得建地面積,避免因留設道路而造成建築面積減少。故被告張文華之分割方案,實應優於被告張文山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文華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03.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26號標示及附表二所示。
   ⒉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三、被告張文潭、張程凱、張富強:
  ㈠原有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20日彰土測字第622號標示所示(卷一第255頁),嗣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卷一第399頁)當庭改同意被告張文山所提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標示所示(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39頁)。
  ㈡惟被告張文華亦有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26號標示所示(卷二第135頁),因並經被告張文潭、張程凱、張富強認無問題且適當,爰優先同意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四、被告張格梗:希望以現有建物之位置為分割。
 五、被告張忠義:
   被告張文山與張文華分別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同意。
 六、被告張洪寶隊、張雁琳、張柏凱、張雅雯、張雅菁、張雅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張文山與被告張文華分別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張文山、張文華、張文潭、張程凱、張富強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11年7月8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南路六段,土地上座落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6月14日彰土測字第140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認為採用附圖二被告張文華之方案為適當可行之方案,其理由如下:關於被告張文華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張文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兩者之共同點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均予以最大化之保留(二個方案所保留之建物範圍相同),分割後之土地各筆均有臨路,無通行問題。至於二個方案之差異點,在於被告張文山所提方案中,被告張文山自己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係為二筆,而被告張文華所提之方案,則將被告張文山之應有部分面積全部集中於一筆土地,使被告張文山於分割後不產生土地細分之問題,再者,被告張文山之方案為使被告張程凱與張文山自己所分得之土地得以通行,尚有留設道路(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標示編號D3之部分)。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使土地發揮最大價值,被告張文華所提出之方案會因被告張程凱與張文山所分得之土地均有直接臨路,而可免再留設道路之必要,進而使被告張程凱、張文山、張富強等人無庸再分擔道路面積,皆能完整取得建地面積,避免因留設道路而造成建築面積減少。故被告張文華之分割方案,實應優於被告張文山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認為可行,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26號標示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資通行,得以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全部均已按應有部分分割完淨,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土地,不會有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同,而需互相找補金錢之問題,應屬公平合理。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多數共有人均已達成共識,即同意採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張文華所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張政雄
36分之6
36分之6
張文山
96分之5
96分之5
張文華
288分之48
288分之48
張文潭
192分之11
192分之11
張忠義
576分之83
576分之83
張程凱
96分之3
96分之3
張富強
576分之100
576分之100
張格梗
公同共有
36分之6
36分之6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88分之12

附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26號;本院卷二第135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573.52
張富強

613.66
張忠義(83/107)
張雅雯(24/107)

103.23
張程凱

550.57
張文華

172.06
張文山

189.26
張文潭

203.62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公同共有
G1
346.95
550.57
張政雄

合計
330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