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凱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碧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0年司促字第13793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裁判費新台幣7320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