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賴澤州(賴澤級之承受訴訟人、賴再福、賴狀之繼
賴吳罔市(賴再福、賴狀之繼承人)
賴金絨(賴再福之繼承人)
賴保維(賴再福之繼承人)
賴俊潔(賴再福之繼承人)
賴淑芬(賴再福之繼承人)
賴映均(賴再福之繼承人)
賴雅惠(賴再福之繼承人)
林賴瑞籐(賴澤級之承受訴訟人、賴再福、賴狀之
賴瑞祝(賴澤級之承受訴訟人、賴再福、賴狀之繼
黃榮紅(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盈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夙伶(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柏翔(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懿慧(黃羅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文正(黃羅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淑紅(黃羅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淑玲(黃羅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淑如(黃羅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國書(黃羅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賴美玉(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桂茹(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鐘華(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茹莠(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婷娸(即賴李玉之繼承人)
趙黃麗秋(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麗貞(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命黎(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榮課(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賴孃(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啓瑞(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啟通(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淑援(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佳玲(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俊誠(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米杏(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俊銘(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合(黃花顧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潘雲(黃花顧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張許巧晴(賴李玉之繼承人)
楊許圳釵(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現明(許經正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許美樺(許經正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許世洲(許經正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許慧樺(許經正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許世霖(許經正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許淑均(賴李玉之繼承人)
許丹桂(賴李玉之繼承人)
許奇勲(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煙(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見財(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見春(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見隆(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嘉達(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花(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主局(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主來(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麗珠(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文鍾(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玉蒨(賴李玉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玉敏(賴李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敏(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吉雄(賴李玉之繼承人)
徐彩妹(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淑惠(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彩霞(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秀華(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健雄(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坤雄(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章雄(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莉鈴(賴李玉之繼承人)
游志銘(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申(賴李玉之繼承人)
林雅祺(賴李玉之繼承人)
林盈芸(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林錦鶴(賴李玉之繼承人)
林進來(賴李玉之繼承人)
林敏聰(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廷仰(陳明註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廷清(陳明註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嘉莉(陳明註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明郎(賴李玉之繼承人)
陳明華(賴李玉之繼承人)
宋陳佩君(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任民(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舒薇(賴李玉之繼承人)
張黃麗美(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麗香(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義和(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小靖(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義彬(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秀美(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粉(賴李玉之繼承人)
何賴麗華(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大江(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秋山(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玉市(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鋒梓(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鋒草(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火盛(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水涼(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文光(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寶玉(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麗娟(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木火(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吉昌(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玉嬋(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美瑤(黃定南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黃志賢(黃定南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尤秀敏(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蔚文(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怡君(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宜菁(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宜欣(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榮作(賴李玉之繼承人)
楊淵竣(楊鳴華之承受訴訟人、賴李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賴美君(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建華(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文正(賴李玉之繼承人)
賴木宣(賴扁之繼承人)
賴琨淘(賴扁之繼承人)
林賴富足(賴扁之繼承人)
賴琨輝(賴扁之繼承人)
賴采情(賴扁之繼承人)
賴琨山(賴扁之繼承人)
賴阿汝(賴扁之繼承人)
賴家雄(賴扁之繼承人)
賴小萍(賴扁之繼承人)
賴伽旻(賴扁之繼承人)
賴高梅(賴扁之繼承人)
賴國香(賴扁之繼承人)
賴鈺丰(賴扁之繼承人)
呂崇德(賴扁之繼承人)
呂巧雲(賴扁之繼承人)
呂金華(賴扁之繼承人)
呂崇和(賴扁之繼承人)
呂彥龍(賴扁之繼承人)
賴榮淙(賴扁之繼承人)
賴惠美(賴扁之繼承人)
賴家慧(賴扁之繼承人)
賴子玄(賴扁之繼承人)
賴塏達(賴扁之繼承人)
賴玟蓉(賴扁之繼承人)
賴清全(賴扁之繼承人)
賴大祿(賴扁之繼承人)
賴天培(賴扁之繼承人)
汪賴香(賴扁之繼承人)
賴福海(賴雅之承受訴訟人)
賴世榮(賴雅之承受訴訟人)
賴世鴻(賴雅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寬(賴雅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意(賴雅之承受訴訟人)
劉賴素味(賴扁之繼承人)
賴勝田(賴扁之繼承人)
黃賴滿(賴扁之繼承人)
賴國榮(賴扁之繼承人)
賴滄浪(賴扁之繼承人)
賴絹(賴扁之繼承人)
賴品華(賴扁之繼承人)
吳協億(賴扁之繼承人)
黃福順(吳春琴之承受訴訟人、賴扁之繼承人)
黃雅蘭(吳春琴之承受訴訟人、賴扁之繼承人)
黃昱興(吳春琴之承受訴訟人、賴扁之繼承人)
李麗雲(吳仁貴之承受訴訟人、賴扁之繼承人)
吳啓宏(吳仁貴之承受訴訟人、賴扁之繼承人)
吳品慧(吳仁貴之承受訴訟人、賴扁之繼承人)
吳民(賴扁之繼承人)
吳永茄(賴扁之繼承人)
吳秀枝(賴扁之繼承人)
吳永福(賴扁之繼承人)
林昭福(賴扁之繼承人)
林昭榮(賴扁之繼承人)
林芳誼(賴扁之繼承人)
王吳月女(賴扁之繼承人)
詹賴秀琴(賴扁之繼承人)
賴順義(賴扁之繼承人)
賴期順(賴扁之繼承人)
賴秀鑾(賴扁之繼承人)
賴銘輝(賴扁之繼承人)
賴秀苓(賴扁之繼承人)
賴金明(賴扁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賴金漢(賴扁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金漢(賴扁之繼承人)
阮李彩鳳(賴扁之繼承人)
李漢庭(賴扁之繼承人)
洪李素貞(賴扁之繼承人)
湯寶玉(賴西村之繼承人)
賴秀印(賴西村之繼承人)
賴秀字(賴西村之繼承人)
賴諭瑄(賴西村之繼承人)
賴柏儒(賴西村之繼承人)
賴柏諭(賴西村之繼承人)
賴志明(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靜玉(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怡如(賴錦昆之繼承人)
張賴秀(賴錦昆之繼承人)
闕紅哖(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秋雲(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秋婷(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清標(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金榕(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玉蓁(賴錦昆之繼承人)
姚甯堤(賴依琳之承受訴訟人、賴錦昆之繼承人)
姚文杰(賴依琳之承受訴訟人、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
賴清浚
吳岳鴻
顧原彰
賴森欽
林明源
賴啓發
賴岳忠
賴廖秋英
張美英
賴振武
賴金埤
賴巡凱
賴坤賢
賴怡璇
賴華妗
賴姝靜
黃育芳
劉世傑
陳帟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被 告 賴黃碧
賴國珍
賴國清
賴正松
賴秀基
賴漢章
賴珮珊
施俊芳
賴深堉
賴崇胡
賴麗貞
賴垣銘
賴梁睱(賴永信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榮紅、黄盈基、黃夙伶、黃柏翔、黃懿慧、黃文正、黃淑紅、黃淑玲、黄淑如、黃國書、黃賴美玉、黄桂茹、黄鐘華、黄茹莠、黃婷娸、趙黃麗秋、黃麗眞、黃命黎、黃榮課、黃合、黃賴孃、黃啓瑞、黃啓通、黃淑援、黃佳玲、黃俊誠、黃米杏、黃俊銘、黃潘雲、張許巧晴、楊許釧釵、陳現明、許美樺、許世洲、許慧樺、許世霖、許淑均、許丹桂、許奇勲、賴煙、賴見財、賴見春、賴見隆、黃嘉達、黃花、黃主局、黃主來、黃麗珠、黄文鍾、黄玉蒨、黄玉敏、游吉雄、徐彩妹、游淑惠、陳彩霞、游秀華、游健雄、游坤雄、游章雄、游莉鈴、游志銘、賴申、林雅祺、林盈芸、陳林錦鶴、林進來、林敏聰、陳廷仰、陳廷清、陳嘉莉、陳明郎、陳明華、宋陳佩君、黃任民、黃舒薇、張黃麗美、黃麗香、黃義和、黃小靖、黃義彬、賴秀美、賴粉、何賴麗華、賴大江、賴秋山、黃玉市、黄鋒梓、黃鋒草、賴火盛、黃水凉、黃文光、黃寶玉、賴麗娟、賴木火、賴吉昌、黃玉嬋、黃美瑤、黄志賢、賴尤秀敏、賴蔚文、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賴榮作、楊淵竣、賴美君、賴建華、賴文正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木宣、賴琨淘、林賴富足、賴琨輝、賴采情、賴琨山、賴阿汝、賴家雄、賴小萍、賴伽旻、賴高梅、賴國香、賴鈺丰、呂崇德、呂巧雲、呂金華、呂崇和、呂彥龍、賴榮淙、賴惠美、賴家慧、賴子玄、賴塏達、賴玟蓉、賴清全、賴大祿、賴天培、汪賴香、賴福海、賴世榮、賴世鴻、賴淑寬、賴淑意、劉賴素味、賴勝田、黃賴滿、賴國榮、賴滄浪、賴絹、賴品華、吳協億、黃福順、黃雅蘭、黃昱興、李麗雲、吳啓宏、吳品慧、吳民、吳永茄、吳秀枝、吳永福、林昭福、林昭榮、林芳誼、王吳月女、詹賴秀琴、賴順義、賴期順、賴秀鑾、賴銘輝、賴秀苓、賴金明、賴金漢、阮李彩鳳、李漢庭、洪李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扁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湯寶玉、賴秀印、賴秀字、賴諭瑄、賴柏儒、賴柏諭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西村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賴志明、賴靜玉、賴怡如、張賴秀、闕紅哖、賴秋雲、賴秋婷、賴清標、賴金榕、賴玉蓁、姚甯堤、姚文杰、賴茂源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錦昆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分配人、持分比例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六、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李玉、賴扁、賴西村、賴錦昆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30年3月12日、38年2月28日、95年11月23日、90年4月1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5、6、8、9所示之被告各為其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63頁,卷二第23至492頁,卷四第359、361、379、381頁),故原告追加前揭賴李玉、賴扁、賴西村、賴錦昆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至33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再福、賴狀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6年5月27日、82年9月21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賴澤級(按:賴澤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澤州、林賴瑞籐、賴瑞祝,詳後述)、賴吳罔市、賴保維、賴俊潔、賴金絨、賴淑芬、賴映均、賴雅惠,並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8日,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賴澤州、林賴瑞籐、賴瑞祝、賴吳罔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賴再福、賴狀、賴澤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四第515至557頁),故原告追加前揭賴再福、賴狀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7、29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永信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4月1日死亡,並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27日,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2之賴梁睱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賴永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卷四第255、397頁),故原告追加賴梁睱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7、33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之㈠被告許經正(賴李玉之繼承人)、㈡黃花顧(賴李玉之繼承人)、㈢吳仁貴(賴扁之繼承人)、㈣賴雅(賴扁之繼承人)、㈤黄定南(賴李玉之繼承人)、㈥賴澤級(賴再福、賴狀之繼承人)、㈦賴依琳(賴錦昆之繼承人)、㈧陳明註(賴李玉之繼承人)、㈨黃羅月娥(賴李玉之繼承人)、㈩吳春琴(賴扁之繼承人)、楊鳴華(賴李玉之繼承人)分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㈠111年8月11日、㈡111年9月11日、㈢112年1月9日、㈣112年3月10日、㈤112年11月25日、㈥112年12月4日、㈦113年1月15日、㈧113年1月16日、㈨113年1月19日、㈩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0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㈠陳現明、許美樺、許世洲、許慧樺、許世霖、㈡黃合、黃潘雲、㈢李麗雲、吳啓宏、吳品慧、㈣賴福海、賴世榮、賴世鴻、賴淑寬、賴淑意、㈤黃美瑤、黄志賢、㈥賴澤州、林賴瑞籐、賴瑞祝、㈦姚甯堤、姚文杰、㈧陳廷仰、陳廷清、陳嘉莉、㈨黃懿慧、黃文正、黃淑紅、黃淑玲、黃淑如、黃國書、㈩黃福順、黃雅蘭、黃昱興、楊淵竣。嗣後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4日、113年4月2日、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書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三第371至404-1、417、418、479、483、484、487至497頁,卷四第275至355、433至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法為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員土測1070、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四第429、436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四、本件除被告賴茂源、賴岳忠、賴巡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經原告及被告吳岳鴻、顧原彰、林明源、張美英、劉世傑、陳帟成、賴珮珊、施俊芳同意合併分割,應有部分業已過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應互為補償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華估瑛字第8324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所示,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尊重估價報告的內容等語。
㈡被告賴岳忠、賴巡凱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伊不懂估價報告的內容,所以不表示意見等語。
㈢被告賴絹(賴扁之繼承人)略以:伊沒有住在那裡,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詹賴秀琴、賴順義、賴期順、賴秀鑾、賴銘輝、賴秀苓、賴金明、賴金漢(上列被告均為賴扁之繼承人)略以:對於原告所提112年5月22日的方案(按:分配位置、形狀與原告方案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41頁),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美樺、許慧樺、許世霖、陳現明(上列被告均為賴李玉之繼承人)略以: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希望渠等所分配之土地可以聚集在一起等語。
㈥被告黃玉敏、黃玉蒨、黃文鍾(上列被告均為賴李玉之繼承人)略以:原告準備書㈡狀檢附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後經原告捨棄)編號A1道路由大家來分擔,惟該分割方案編號A2至A8並未臨編號A1道路,伊等無法對外通行,卻要伊等分擔編號A1道路的應有部分,顯不合理,原告應該要修正方案(渠等未再對新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㈦被告賴坤賢、賴怡璇、賴華妗、賴姝靜、黃育芳略以:希望分配在被告賴岳忠所分配位置的南側,以利日後與被告賴岳忠合建。系爭土地東側目前已有寬約五米之道路可供渠等6人通行,無須通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1道路,故不應分擔編號A1道路之應有部分等語。
㈧被告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伊與姐姐賴依琳(按:於113年1月15日歿)一家人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伊是賴錦昆的繼承人,原告方案將賴錦昆的繼承人分配到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23,惟伊房屋在編號A9的右上角,希望可以把賴錦昆的繼承人分配到那個地方,希望不要動到伊的房屋。伊希望跟被告賴啟華、賴金埤、吳岳鴻等堂兄弟可以分配在一起,伊等4人沒有要維持共有,只是要分配在一起,如此伊的房子才可以保留,被告賴啟華、吳岳鴻也同意伊的想法。被告賴金埤、吳岳鴻則分配到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24、A25,惟伊等3人都希望可以都分配在系爭土地的東北角,並分配在一起。如採原告方案,伊110年剛整理裝修好的二層樓房屋就要拆掉,會沒有地方住。伊不瞭解估價報告的內容等語。
㈨被告賴金埤略以:伊的房子也是在被告賴茂源隔壁,伊同意被告賴茂源的意見等語。
㈩被告賴森欽略以: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分割。伊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已50餘年,建商從未與現居住於此之共有人進行溝通協調等語。
被告賴廖秋英略以: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目前與家人居住中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賴李玉、賴扁、賴西村、賴錦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30年3月12日、38年2月28日、95年11月23日、90年4月1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5、6、8、9所示之被告各為其等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63頁,卷二第23至492頁,卷四第359、361、379、38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6、8、9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李玉、賴扁、賴西村、賴錦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卷四第359至39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75頁);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經原告提出其及被告吳岳鴻、顧原彰、林明源、張美英、劉世傑、陳帟成、賴珮珊、施俊芳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33頁),是各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均業已過半,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松槐路、東側臨田洋橫巷可供出入,土地範圍內另有一條私設巷道,且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使用之建物等情,此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當場製作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員土測字第2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237至273、28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429頁),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賴岳忠、賴巡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622頁)。而被告賴絹、詹賴秀琴、賴順義、賴期順、賴秀鑾、賴銘輝、賴秀苓、賴金明、賴金漢(上列被告均為賴扁之繼承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頁,卷四第102頁)。另被告賴坤賢、賴怡璇、賴華妗、賴姝靜、黃育芳、賴巡凱等6人(下稱賴坤賢等6人)具狀陳稱希望分配在被告賴岳忠所分配位置的南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頁)。查原告方案已將渠等分配於編號A26、27,此與賴坤賢等6人此部分意見相符;另賴坤賢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東側目前已有寬約五米之道路可供賴坤賢等6人通行,無須通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1道路,故不應分擔編號A1道路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1道路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受分配之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而私設之道路,可使全體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得利用編號A1道路通往松槐路、田洋橫巷以對外通行,雖賴坤賢等6人稱無須藉由編號A1道路對外通行,惟為兼顧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之必要,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編號A1道路之面積,堪稱妥適,賴坤賢等6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黃玉敏、黃玉蒨、黃文鍾(上列被告均為賴李玉之繼承人)陳稱原告準備書㈡狀檢附之分割方案(原告後已捨棄此方案,見本院卷三第541頁)編號A2至A8並未臨編號A1道路,伊等無法對外通行,卻要伊等分擔編號A1道路的應有部分,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方案就此部分已為修正,原告方案編號A2至A8均有臨編號A1道路,而得對外通行,亦屬妥適。此外,被告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賴金埤、賴森欽、廖賴秋英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109、125、363、452、453頁,卷四第39、102、175、511、622頁)。惟渠等經本院多次說明、諭知,均仍未提出得囑託地政機關製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03、155頁),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雖未使所有被告均分得現況使用之部分,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上不規則坐落附圖二編號A1至L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致,客觀上即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之要求。而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復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考量部分共有人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所分得部分亦得通往聯外道路,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相符,應屬適當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形狀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經該所以113年2月20日華估字第83249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一式一份及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而兩造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⒋綜上,原告方案已妥適考量如上,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與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相較之下,雖有所增減,然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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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李玉之繼承人:黃榮紅、黄盈基、黃夙伶、黃柏翔、黃懿慧、黃文正、黃淑紅、黃淑玲、黄淑如、黃國書、黃賴美玉、黄桂茹、黄鐘華、黄茹莠、黃婷娸、趙黃麗秋、黃麗眞、黃命黎、黃榮課、黃合、黃賴孃、黃啓瑞、黃啓通、黃淑援、黃佳玲、黃俊誠、黃米杏、黃俊銘、黃潘雲、張許巧晴、楊許釧釵、陳現明、許美樺、許世洲、許慧樺、許世霖、許淑均、許丹桂、許奇勲、賴煙、賴見財、賴見春、賴見隆、黃嘉達、黃花、黃主局、黃主來、黃麗珠、黄文鍾、黄玉蒨、黄玉敏、游吉雄、徐彩妹、游淑惠、陳彩霞、游秀華、游健雄、游坤雄、游章雄、游莉鈴、游志銘、賴申、林雅祺、林盈芸、陳林錦鶴、林進來、林敏聰、陳廷仰、陳廷清、陳嘉莉、陳明郎、陳明華、宋陳佩君、黃任民、黃舒薇、張黃麗美、黃麗香、黃義和、黃小靖、黃義彬、賴秀美、賴粉、何賴麗華、賴大江、賴秋山、黃玉市、黄鋒梓、黃鋒草、賴火盛、黃水凉、黃文光、黃寶玉、賴麗娟、賴木火、賴吉昌、黃玉嬋、黃美瑤、黄志賢、賴尤秀敏、賴蔚文、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賴榮作、楊淵竣、賴美君、賴建華、賴文正 | | | |
| 賴扁之繼承人:賴木宣、賴琨淘、林賴富足、賴琨輝、賴采情、賴琨山、賴阿汝、賴家雄、賴小萍、賴伽旻、賴高梅、賴國香、賴鈺丰、呂崇德、呂巧雲、呂金華、呂崇和、呂彥龍、賴榮淙、賴惠美、賴家慧、賴子玄、賴塏達、賴玟蓉、賴清全、賴大祿、賴天培、汪賴香、賴福海、賴世榮、賴世鴻、賴淑寬、賴淑意、劉賴素味、賴勝田、黃賴滿、賴國榮、賴滄浪、賴絹、賴品華、吳協億、黃福順、黃雅蘭、黃昱興、李麗雲、吳啓宏、吳品慧、吳民、吳永茄、吳秀枝、吳永福、林昭福、林昭榮、林芳誼、王吳月女、詹賴秀琴、賴順義、賴期順、賴秀鑾、賴銘輝、賴秀苓、賴金明、賴金漢、阮李彩鳳、李漢庭、洪李素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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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西村之繼承人:湯寶玉、賴秀印、賴秀字、賴諭瑄、賴柏儒、賴柏諭。 | | | |
| 賴錦昆之繼承人:賴志明、賴靜玉、賴怡如、張賴秀、闕紅哖、賴秋雲、賴秋婷、賴清標、賴金榕、賴玉蓁、姚甯堤、姚文杰、賴茂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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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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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再福之繼承人:賴澤州、林賴瑞籐、賴瑞祝、賴吳罔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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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巡凱、賴坤賢、賴怡璇、賴華妗、賴姝靜、黃育芳(公同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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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員土測1070、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員土測字第2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