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徐瑋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魏木盛
楊時創(徐陳微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魏素娟(即魏烽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雅文(即魏烽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靖芸(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黃宥維(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忠(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淑延(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以德(魏坤榕之承受訴訟人)
魏坤舜
魏坤田
魏德成
魏坤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俊傑
被 告 魏益興
魏益勝
魏益裕
魏培庸
魏培凱
魏勝雄
邱魏梅
魏世宗
魏景陵
魏志隆
魏明煜
魏才順
邱雅萍
魏國興
魏國和
魏國治
魏永法
魏家溱
魏莊麗梅
魏邱點
魏麗貞
詹清福(即魏松喜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鐘煒煌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權利範圍欄編號26關於「公同共有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二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