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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蕭美淑 
            陳婉茹 

            陳怡安 

            陳進行 
            陳莎姿 
            陳金柱 

            陳奕華 
            陳明郎 
            詹陳素蝦

            陳味   
            林陳素美
            余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31日二土測字第263號標示編號G2部分(6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31日二土測字第1922號標示編號B2部分(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31日二土測字第1922號標示編號A1部分(80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3部分(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31日二土測字第263號標示編號G1、G2、G3等部分(合計87平方公尺;卷三第41頁),由原告受分配而取得該761地號土地,並業已辦畢登記(證物一;卷三第19頁);另同段762-1、763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該761、762-1、76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興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平房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位置及面積前經鈞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分別做成111年10月31日二土測字第1922號(卷二第103頁)、113年1月31日二土測字第263號(卷二第381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2583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陳石龍原始起造(證物二;卷三第27頁),伊嗣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3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31日二土測字第263號標示編號G2部分(6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31日二土測字第1922號標示編號B2部分(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31日二土測字第1922號標示編號A1部分(80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3部分(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
 ㈠、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被告等人是否為有權占用?
 ㈡、如否,則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予原告,是否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㈠、系爭土地本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31日二土測字第263號標示編號G1、G2、G3等部分(合計87平方公尺;卷三第41頁),由原告受分配而取得該761地號土地,並業已辦畢登記;另同段762-1、763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該761、762-1、76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2583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陳石龍原始起造(證物二;卷三第27頁),伊嗣於86年3月13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美淑、陳婉茹、陳怡安、陳進行、陳莎姿、陳金柱、陳奕華、陳明郎、詹陳素蝦、陳味、林陳素美、余陳韻如等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勘驗系爭土地上座落磚造三合院,以及無門牌之鐵皮建物,現況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31日二土測字第1922號標示所示(本院卷二第103頁)。嗣於113年4月26日勘驗系爭土地,對於已測量過之部分,不再重測,僅測量不同部分,現場與地政人員確認後,測量76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現況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31日二土測字第263號標示所示(本院卷二第3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