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胡世樺
胡沛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陳映儒
陳維廷
陳添明
林芳二
陳慧芳
盧信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施慶文
陳連春香
王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翊銘
被 告 李發隆
沈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宇珊
被 告 沈鶯照
沈姿蒨
柯東成
柯俊雄
柯兌坤
柯采妍
柯玉麗
何俊龍律師即柯太平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柯淳耀
柯玠任
柯俊字
陳怡汎
陳怡松
陳怡名
陳淑婉
陳秋吉(兼陳阮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宗(兼陳阮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嬌(兼陳阮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富雄律師即陳阿珠、沈榮在之遺產管理人
陳國楨
陳國義
陳秋香
陳麗珠
葉緗吟
陳毓霖
陳鈺佩
陳筱蓉
侯名政
侯名岩
侯宜惠
陳祥麟
陳美珠
陳建源
陳秀鈴
洪榮添
洪榮洲
洪富美
吳蕙君
洪榮源 原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
洪榮淳
洪榮漳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至F2部分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同段6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6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61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61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61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同段61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維廷、沈喜美、柯太平遺產管理人何俊龍律師、陳秋吉、陳阿珠及沈榮在遺產管理人許富雄律師、陳祥麟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陳水陣、陳添灥、陳添盛、陳水煌為被告,惟陳水陣、陳添灥、陳添盛、陳水煌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21年12月14日、74年5月15日、92年8月31日、34年10月17日死亡(卷二第166頁、第200頁、卷五第113頁、第165頁),原告遂於113年8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卷五第175至194頁),後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撤回追加起訴狀(卷五第301至308頁)具狀撤回已拋棄繼承之沈家輝、沈家慶、沈家正、沈桂鈺、沈家靖、沈家瑞、鄔慶華、鄔隆華、鄔慶珍、鄔宜蓁、李美珍、李美惠、鄔美吟,並具狀撤回陳水陣、陳添灥、陳添盛及陳水煌(卷六第181至18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為被告,撤回亦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被告陳阮春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秋吉、陳哲宗及陳惠嬌,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卷六第79至89頁、第133頁),原告於115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六第77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613-8地號土地、同段613-9地號土地、同段613-10地號土地、同段613-11地號土地、同段613-12地號土地、同段613-13地號土地上同段3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613-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頁)。後更正之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土地有無正當占用使用權源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則為按測量成果而確定應返還範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同段613、613-1、613-2、613-3、613-4、613-5、613-6地號等7筆土地,經本院前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合併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就分割部分分別編訂為同段613-7、613-8、613-9、613-10、613-11、613-12、613-13、613-14、613-15、613-16、613-17、613-18地號等12筆土地。其後,原告購買同段613-7、613-8、613-9、613-10、613-11、613-12、613-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全部及同段61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30分之346,並於110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坐落同段613-7、613-8、613-9、613-10、613-11、613-12、613-13、61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G、F1至F2之地上物係為被告所共有,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堪認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分別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同段613-7、61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至F2部分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61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同段6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89平方公尺)、同段613-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同段613-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0.27平方公尺)、同段613-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同段613-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41至244頁、卷六第59至68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貴、柯東成、柯俊雄、柯兌坤、柯采妍、沈鷹照:同意原告請求,但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卷六第48頁、第49頁)。
㈡被告陳維廷:無意見,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卷六第156頁、第158頁)。
㈢被告沈喜美:我沒有真正繼承財產,我想要拋棄繼承;對原告拆屋請求無意見。但不想要負擔所有的訴訟費用,請原告自行負擔。(卷六第156頁、第158頁)。
㈣被告何俊龍律師即柯太平遺產管理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卷六第48頁、第156頁)。
㈤被告陳秋吉:已經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了,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如何處理也無意見;我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的持分也沒有,無侵占的問題等語(卷六第49頁、第158頁)。
㈥被告許富雄律師即陳阿珠及沈榮在遺產管理人:本件之系爭建物民國前25年就已經建築完成,陳水陣於39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依據常情,應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建築,依法可使用到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六第21至26頁、第48頁)。
㈦被告陳建源:我住高雄60幾年了,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如何處理也無意見等語(卷六第49頁)
㈧被告陳祥麟:我是高雄北上的,小時候就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我父親於20幾年前就已經賣出土地了,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本件與我無關(卷六第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同段613-7、613-8、613-9、613-10、613-11、613-12、613-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段613-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30分之346;如附圖編號A、B、C、D、E、G所示地上物分別坐落為同段613-9、613-10、613-11、613-12、613-13、613-1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9.44平方公尺、13.89平方公尺、4.19平方公尺、10.27平方公尺、4.19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鐵皮坐落於同段613-7、613-8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67至97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一第179至191頁、第233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該範圍為附圖黃色的部分,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因為毗鄰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卷六第49至50頁),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147至151頁),且到庭被告均不爭執(卷六第157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又系爭建物於民國前25年間所建,總面積為44.04平方公尺,核與如附圖編號A、B、C、D、E、G所示占用面積大致相符,且觀之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舊簿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於69、84年間確曾有拆除、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彰地一字第1110012019號函及函附上開舊簿及謄本可考(卷一第205至219頁),足認如附圖編號A、B、C、D、E、G、F1-F2所示地上物及鐵皮均係被告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訛。是被告如否認渠等非為無權占用者,依上開說明,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許富雄律師即陳阿珠、沈榮在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G、F1至F2所示地上物及鐵皮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G、F1至F2所示地上物及鐵皮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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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沈家輝 ②沈家慶 ③沈家正 ④沈桂鈺 ⑤沈家靖 ⑥沈家瑞 ⑦鄔慶華 ⑧鄔隆華 ⑨李發隆 ⑩鄔慶珍 ⑪鄔宜蓁 ⑫李美珍 ⑬李美惠 ⑭鄔美吟 ⑮沈喜美 ⑯沈鶯照 ⑰沈姿蒨 ⑱柯東成 ⑲柯俊雄 ⑳柯兌坤 ㉑柯采妍 ㉒柯玉麗 ㉓柯太平 ㉔柯淳耀 ㉕柯玠任 ㉖柯俊字 ㉗陳怡汎 ㉘陳怡松 ㉙陳怡名 ㉚陳淑婉 ㉛陳阮春 ㉜陳秋吉 ㉝陳哲宗 ㉞陳惠嬌 ㉟陳阿珠 |
| | ①陳國禎 ②陳國義 ③陳秋香 ④陳麗珠 ⑤葉緗吟 ⑥陳毓霖 ⑦陳鈺佩 ⑧陳筱蓉 ⑨侯名政 ⑩侯名岩 ⑪侯宜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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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洪榮添 ②洪榮洲 ③洪富美 ④吳蕙君 ⑤洪榮源 ⑥洪榮淳 ⑦洪榮漳 ⑧洪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