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董孟達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12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707元(計算式:68,122元×1/3=22,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9,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