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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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智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詠新枝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3,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