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為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本息;嗣經原告於本件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豐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㈡王彥森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59頁、第169至170頁)。經查原告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豐禾公司給付7000萬元;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分別請求豐禾公司給付1000萬元、30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王彥森給付3000萬元,其先、備位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5月28日、7月1日共計匯款7000萬元予被告所生糾紛,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王彥森雖於備位之訴始經追加為被告,惟其本為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如期到庭並具狀以作答辯之陳述,於其應訴權利並無妨礙,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豐禾公司向伊借貸共計70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匯款日期、匯款對象詳如附表所示,伊於111年5月催告豐禾公司返還上開借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再次催告,請求豐禾公司如數返還。
㈡退步言,縱認伊與豐禾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豐禾公司、王彥森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300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豐禾公司、王彥森如數返還等語。
㈢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豐禾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本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豐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⑵王彥森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附表所示編號3之1000萬元部分,係豐禾公司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並開立公司支票為擔保,不予爭執。
㈡至附表所示編號1、2合計6000萬元部分,非豐禾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係原告為購買王彥森持有之豐禾公司股份240萬股所給付之對價(以每股25元計算,共計6000萬元),是6000萬元為原告與王彥森間股票買賣交易款,而非原告與豐禾公司間借貸款項。原告主張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其借貸6000萬元,惟王彥森之職務為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的情形下僅能對外借貸1000萬元,且如此鉅額卻無任何借據、本票或支票為憑,亦未設定擔保,顯悖於交易習慣,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匯款3000萬至豐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1頁)。
二、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匯款3000萬至王彥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頁)。
三、豐禾公司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金額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
四、豐禾公司開立100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返還附表編號3之10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實,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⒉查豐禾公司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金額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豐禾公司並開立100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不爭執事項三、四)。則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3之10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參以被告當庭自認該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1日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附表編號3之1000萬元借款期限於111年7月1日屆至。據此,該筆借款於原告111年8月1日起訴時已逾清償期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返還附表編號3之10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返還附表編號1、2各3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匯款3000萬至豐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28日匯款3000萬至王彥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然被告否認就前開兩筆款項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須就兩造間關於前開二筆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與王彥森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23、27頁)為憑,然細觀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就匯款時間之約定及回復,充其量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有借貸之合意;縱7月1日王彥森所發訊息提及「懇請妳再出手相助」等語,係指附表編號3之7月1日1000萬元借款,然無從憑此回推認定5月18日、28日兩筆匯款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以外,原告就此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已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
⒊況被告抗辯該2筆各3000萬元款項,係原告為購買王彥森持有之豐禾公司股份所給付之對價等語,與其所提出110年5月2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所記載「證券出賣人王彥森、股數240萬股、成交總額600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7頁),復經原告當庭自承:「我有拿到王彥森的股票一大疊」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抗辯並非無據。對此原告固提出豐禾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主張王彥森名下股份並未變動云云,惟查股票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買賣雙方各自負有交付價金及轉讓股票之義務;又股票(股份)之轉讓,僅關乎背書、交付等成立要件是否俱足,與是否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生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之效力),或是否向主管機關就負責人所持有股數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均屬無涉。故原告以未為股份變動之登記為由,欲否定兩造間有股份買賣轉讓之事實,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返還附表編號1、2各3000萬元,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編號3之借款於111年7月1日清償期屆至,豐禾公司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豐禾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本院卷第4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然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倘若原告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主張就先位之訴一部無理由部分,亦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並於其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則為避免裁判矛盾,節省當事人勞費,擴大紛爭解決效能,使紛爭一次解決,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在不違反處分權主義及程序保障、審級利益之情形下,自應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即所提訴之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而非限制提起,以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查原告先位之訴僅其中一部即對豐禾公司1000萬部分有理由,未能滿足其債權;就其敗訴部分6000萬元,與備位之訴非無同時併存可能,亦無重複受償之虞,揆諸前揭意旨,因停止條件成就,自應續而審酌其備位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王彥森各返還3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復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受領前揭兩筆款項,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3000萬元為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核諸前開款項應係原告有目的有意識對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究係因何法律關係而交付該款項,被告並不負舉證責任,然應負有真實陳述及事案解明之義務。對此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之所以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2各300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為購買王彥森持有之豐禾公司股份所給付之對價,並提出前揭事證相佐,並非單純否認而未為任何主張陳述,堪認已盡其真實陳述與事案解明義務。原告否認為股票買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之股票買賣原因不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認定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30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盡證明之責,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王彥森各給付30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