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黃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黃寶賜
王美銀
黃楷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黃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楷翔」。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黃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楷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