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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完華  


相  對  人  黃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相  對  人  黃有朋  
            黃世琅  
            黃孟麗  



            黃鐘絹  
            黃說凰  

            黃益富  

            黃茂倉  
            黃致和  
            黃威達  

            黃致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判決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當事人聲請更正者,自無更正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3號、鑑測日期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方案(即黃孟麗方案)。惟原判決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6米道路,漏未標示及註記中心線,應係漏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標示附圖二編號甲所示6米道路中心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陳玉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位置、經濟效用等項,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本院僅需表明各共有人分配坵塊,無庸於標示道路中心線位置,是原判決附圖二、附表三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