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威民等人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