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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上列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區等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7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萬81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