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右堂
黃順權
黃順鑫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謝威儀
黃田盛(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建全
陳健文
陳建志
蔡黃敏雪(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繁惠(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豊(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葉來富(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陳岳德(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文
羅玲 住大陸地區廣西陸川縣○○鄉○○村 ○○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本件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