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義祥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6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52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