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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姚伯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023號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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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盛發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施淑珍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
110年10月16日
210,000元
CE0000000

002
盛發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施淑珍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
110年7月16日
210,000元
CE0000000

003
盛發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施淑珍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
110年4月16日
210,000元
C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