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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和泰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代  理  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支票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新臺幣)欄「200,2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2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