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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雄 
相  對  人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元」應更正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理由已敘明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47元(見原裁定第3頁第11行及附表),原裁定主文關於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484元部分,顯屬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