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木龍
失 蹤 人 蘇上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上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上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蘇上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上淵為聲請人蘇木龍之子,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105年6月18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本院對失蹤人蘇上淵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蘇上淵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112年6月26日彰北戶字第112000250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情形,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且據前開彰化○○○○○○○○112年6月26日彰北戶字第1120002506號函記載:「臺端之長子蘇上淵於105年6月18日通報為失蹤人口」等情。因此,本院認應以105年6月18日為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2年7月12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蘇上淵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係於105年6月18日失蹤,計至112年6月1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