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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相  對  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1,0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09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3,093,25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相對人購買急速冷凍用途之冷凍壓縮機設備一台(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51,501元,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安裝開始運轉,惟自111年8月開始使用後屢屢發生異常聲響、故障停擺,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檢修,又給付相對人衍生修繕費用共136,476元,惟相對人仍無法修復,已構成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聲請人因系爭機器故障損壞,不足以供應生產所需冷凍效能,導致需降低生產效能及數量,依一般正常生產狀況下進行冷凍壓縮機系統效能核算,造成產能減少25%,聲請人仍以正常出勤作業計薪,支付正常生產時之人力成本,此部分損害金額共2,505,280元。聲請人已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給付3,093,257元(451,501元+136,476元+2,505,280元=3,093,257元)。
 ㈡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惟該址為透天建築物,看似為民宅而非營業場所或工廠,且未懸掛相對人招牌,亦查無相對人營業事實,其實際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相對人故意隱匿其真實營業處所,恐係為藏匿資產。相對人設立地址之2樓另有第三人公司「瓏翊鋮速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雷同,相對人恐係利用其親屬名義設立第三人公司,企圖隱匿或移轉財產,其有逃避債務,謀藏匿財產之意圖。又由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知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僅500萬元,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規模不大,而金錢極易流動、隱匿,無法排除相對人於知悉受求償後,為規避責任而脫產,致聲請人日後縱對相對人取得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恐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如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供應商費用明細表、聲請人付款憑證、LINE通訊對話紀錄、員工薪資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00gle地圖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事件卷宗參酌。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