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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莊輝龍 
            莊進祿 

再審被告    莊在基 
            詹秀枝 
            莊永松 
            莊銘鍾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松燈 
            莊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4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2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並非不得選擇寬度較窄之農機具由936地號土地進出,至937地號土地耕作,何況936地號土地建物興建造成所餘通道寬度不足,亦為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尚非得憑此作為法院選擇鄰地需容忍通行之考量,故審酌後認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937地號土地應經由936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主張可採」云云,惟查:
    ⑴兩造前於87年1月29日訂立本件家族會議協議書,協議家族共有建地依現住分割登記,並於90年9月5日分割彰化縣○○鄉路○○段00000地號母地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嗣由再審原告之父莊裕成取得上開344-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再審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莊永松、莊松燈及莊銀煌之父親莊世擊分別共有上開344-5地號土地。96年10月18日再審被告莊松燈及莊銀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上開34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101年11月2日再審被告莊永松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34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詹秀枝。又上開344-1、344-5地號土地於108年地籍重測後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937、939地號土地)【參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二)】,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莊裕成早於60年前已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6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建物,並於70年間翻修為磚造建築(即建物現狀),故兩造方於本件家族會議協議書約定皆依「現住分割土地」,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相關照片可證,且再審原告亦於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936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係60年前由莊裕成所建等語。是936地號土地北側雖有一道路即溪林路498巷(按: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33-3地號土地)可通往中圍路,然該道路之通行均晚於93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兩造訂定家族會議協議書及分割彰化縣○○鄉路○○段00000地號母地之時點,此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北地一字第1110004430號函所檢附該933-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該溪林路498巷即933-3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均為108年間即明。故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因再審原告任意興建建物之行為而導致936地號土地上通道寬度不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33-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遽為「936地號土地建物興建造成所餘通道寬度不足,為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尚非得憑此作為法院選擇鄰地需容忍通行之考量」之不利認定,實有速斷,依前皆法文本旨,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⑶又936地號土地上所餘通道寬度不足之原因,實係因再審被告越界興建圍牆、建物或地上物所致,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亦同稱:「(法官問:提示一審卷第59頁,照片中的水泥圍牆是何人興建?)771及938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所有權人的,作為與936地號土地的界線」等語,而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再審被告莊銘鍾、莊忠良、莊忠明、莊永松、莊在基、莊松燈、莊銀煌【參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三)】,且再審被告於11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亦自認771及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興建圍牆、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再審原告936地號土地乙情。是以,936地號土地上所餘通道寬度不足實然肇因再審被告之越界建築,而非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逕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理由。
    ⑷再者,系爭93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作使用之農用機具機種甚多,包含耕拉機、割稻機、收割機、插秧機及載運割稻機、插秧機等農用工具之農用卡車等,埤頭鄉為彰化鄉村,可得選擇使用之機型甚少且固定,再審原告多年來於系爭937地號土地上耕種水稻,皆使用Holland T6080型號耕耘機、洋馬AW-6120型號割稻機。Holland T6080型號耕耘機本體即寬2.34公尺,加上前方平整器後寬達2.9公尺;洋馬AW-6120型號割稻機寬度為2210mm(即2.21公尺)。而市面上割稻機機型多為同一機種,機器寬度皆達2.2公尺,「載運割稻機之農用卡車」寬度更應要大於該割稻機,載運交通上方才安全。然再審被告於歷審程序中均僅提出較小「耕耘機」之測量照片,而未提出關於割稻機、農用卡車等較小農業機具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是否能於埤頭鄉此一鄉 村中得以租賃到市占率小、使用效率不高之較小農用機具,實非無疑。是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出較小之「耕耘機」,而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各式農業用具之機型、寬幅之證明,逕否定937地號土地農作通行使用939、941、942地號上竹圍路22巷(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範圍)之主張,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職權調取之933-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認圍牆、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再審原告936地號土地及相關農業機具廠牌及規格等重要證物,而上開證物足以影響936地號土地上通路不足是否係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及再審原告是否得通行使用939、941、942地號上竹圍路22巷(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北土測字苐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判斷,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37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之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之情事,本院即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存在。
(二)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職權調取之933-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再審被告(即原審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認圍牆、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再審原告936地號土地及相關農業機具廠牌及規格等重要證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認上開證物足以影響936地號土地上通路不足是否係再審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及再審原告是否得通行使用939、941、942地號上竹圍路22巷(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北土測字苐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判斷,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之判決結果等語。
(三)惟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事項整理為三項,並分述對於爭執事項之判斷,首先肯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其次說明兩造間之協議書僅限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部分,而不及同段941、942地號,再審原告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對同段941、9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詳述理由,末者說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937地號土地北面之同段936地號土地亦為再審原告二人所有,其北側面臨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498巷聯絡至彰化縣埤頭鄉中圍路,顯非無適宜通行之道路而必需經由鄰地方得出入,至再審原告所稱同段93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為再審被告等以圍牆、建物及地上物占用,所餘通道不足以通行農機具云云,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向占用人請求除去妨礙物,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況原確定判決亦指出再審原告非不得選擇適當之農機具進出同段936地號土地至同段937地號土地耕作;故再審原告主張同段937地號需通行同段941、942地號土地之請求,業經原確定判決述明理由駁回,且核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又審酌原確定判決末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之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