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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胡文嚴(HO VAN NGHIEM)

上列原告及被告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松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55,4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