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重義
被 上訴人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84,2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廢棄」。是上訴人就財產上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8,718元(計算式:1,032,940元-284,222元=748,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75元(計算式:14,925元+6,750元=21,6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4,925元,尚應補繳6,7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