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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王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均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彰化縣溪湖鎮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訴訟,惟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且原告前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紀錄亦載明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另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原告自承任職之地點在越南,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