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被 上訴人 林良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9,925元(即人民幣372,000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41元,折合為新臺幣1,689,252元;計算式:人民幣372,000元×4.541=1,68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