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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駿孝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接受伊之培訓,並於109年2月1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曳引車駕駛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被告於伊公司工作至110年12月底止。被告於109年8月10日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000-00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發生貨櫃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其上貨物毀損,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84,405元、起重機費用20,475元、拖吊費用3,150元、賠償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興公司)之貨物47,250元、賠償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貨櫃172,010元,合計1,127,290元之損失。
  ㈡伊本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失,惟考量兩造情誼及顧慮被告心理狀況,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立協議離職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以「...四、甲方(即原告)因顧及乙方(即被告)心理因素及誠意上,同意乙方只賠償10萬元整。五、乙方承諾因心理因素兩年內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若再違約甲方得已提出告訴,事故維修費用及所有甲方營業損失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成立附條件之和解契約,即以被告競業禁止為條件,伊同意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倘被告有所違反,則依第5條約定賠償,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㈢不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竟於競業禁止期間至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違反系爭協議甚明,經伊以律師函告知仍未有改善,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127,290元。
  ㈣縱認定系爭協議無效,復依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為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為第4條之附帶條件,惟自文義無從知悉,且該二條約定之目的、所涉原因關係及伊之義務均有所不同,顯見二者為單一、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其內容與效力自應分別判斷之:
   ⒈系爭協議第4條為認定性和解契約,即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兩造合意由伊賠償原告10萬元,伊於離職時已如數給付,是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均已告完結,原告自不得據此再為主張。另系爭協議第5條為競業禁止約定,惟該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依同條第3項、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解為無效,原告不得據此為請求。
   ⒉縱認系爭協議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或認第5條約定為有效,原告仍應就「事故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惟就起重機費用20,475元、拖吊費用3,150元、給付僑隆興公司47,250元、給付萬海公司172,01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84,405元之部分,原告亦未考量系爭車輛經使用12年所生之零件折舊,是原告請求給付1,127,290元顯無理由。又系爭協議第5條後段係規範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金,考量伊所任職務無從獲知原告之營業秘密、伊於原告公司任職僅有10月餘、伊從事相同職業並未對原告造成實際上損失等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有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原告另主張倘系爭協議無效,則依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此舉無異置勞基法第9條之1強制規定為具文。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伊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不可歸責於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事故造成心理陰影,為維持家計無奈重操舊業,倘原告據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伊為損害賠償,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濫用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效。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已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起受僱原告至10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於109年8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三、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
  四、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至榮信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前言係表明為因應被告違約離職而訂定之;第1條載明被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心理因素無法繼續從事行駛曳引車相關運輸業務;第2條載明被告未滿2年離職,違反培訓期間所定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僅需賠償10萬元;第5條約定被告於2年內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業務,否則應負違約責任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參諸系爭協議之前言與約定文義,就被告提前離職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任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等事由,原告同意被告僅需賠償10萬元,另加諸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經核兩造約定真意,係以新成立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關於被告離職違反最低服務年限及肇致系爭事故所衍生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足徵和解前後之法律關係已非同一;復查原告亦主張系爭協議屬創設性和解(本院卷第142、189、190頁),顯見原告確有以系爭協議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債務約束「替代」原債之關係之意思。準此,系爭協議應為創設性之和解,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127,29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著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因心理因素兩年内於109年09月18日起至111年09月18日止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若再違約甲方得已提出告訴,事故維修費用及所有甲方營業損失皆由乙方負擔」等語,而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至榮信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堪認被告確於離職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127,290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況依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告違約所應負擔賠償範圍僅限於「事故維修費用及所有甲方(原告)營業損失」,然核諸原告所請求者均與前開約定賠償項目及範圍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據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就所約定事故維修費用言: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84,405元,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傳真為據(支付命令卷第37至38頁),然原告已當庭自認並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事故維修費用」,自無從據以請求。
   ⒉就所約定原告營業損失言: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亦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所請求關於起重機費用20,475元、拖吊費用3,150元、賠償僑隆興公司之貨物損失47,250元、賠償萬海公司之貨櫃損失172,010元等項目,究其性質應屬原告所受損害(積極損害)範疇;並非侵害事由消極妨礙新財產利益的取得,自與兩造所約定之原告「營業損失」,迥然有別。末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受有如何之營業損失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1,127,29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屬創設性和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此時債權人即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以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1,127,290元本息,係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即與系爭協議屬創設性和解性質有違,而無足採。
  ㈡原告固主張:如系爭協議第5條無效,則第4條約定亦應一併失其效力,即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本院卷第136頁)。惟: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和解賠償金額,第5條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兩者約定之目的及所課予之義務迥異,給付內容亦非不可分。復觀諸系爭協議內容,並無第5條無效,系爭決議全部即歸無效之約定。從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固因違反勞基法規定而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其他約定之效力。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