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
債 權 人 劉淑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秀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秀滿發支付命令,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然依聲請狀所提出之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影本觀之,發票人係「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江秀滿,因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對「江秀滿」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雖於112年10月31日再提出支票2紙(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斌全鋼品有限公司及萬鋼工程行之公示資料,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且萬鋼工程行亦非江秀滿之獨資商號,故債權人逾期仍無法提出債權釋明文件,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