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持有票據號碼UO-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所載,發票人為倍琦有限公司施聰乾,受款人為空白,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敘明「11/4開立支票郵寄,但不知如何未收到也未找到,自線西郵局(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已遺失」等語。是系爭票據應係發票人開立後於郵寄過程遺失,本件聲請人始終未占有該票據甚明,就該票據自無權利可言,而非票據權利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