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楊立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楊立弘更生之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即訴訟上調解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並非經法院實體審查之判決結果,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且此額外、嗣後允諾給付利益情節應屬重大,顯非公平。本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2條債權債務抵銷之適用,爰對債權表聲明異議,請鈞院將債權人孫江碧粉之債權剔除等語。
三、經查,關於債權人孫江碧粉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有債務人陳報之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筆錄內容載明債務人願給付原告孫江碧粉100萬元整,堪信為真,而如前所述,訴訟上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本件亦無債權債務抵銷之情形。從而,異議人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