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素娟
陳傑婷
相 對 人 鄭順誠
相 對 人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緣相對人鄭順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且將持分35710分之1484出售予相對人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額張素娟、陳傑婷各2分之1),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經讓與,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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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鄭順誠持分35710分之636;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持分35710分之14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