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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言 


相  對  人  江玉娟 


關  係  人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雄 
關  係  人  鄭為仁 


            鄭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江玉娟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友為紙行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計3,400,527元仍未清償,另附表編號003至005,聲請人亦為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運貨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1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8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7037.59
27828分之2262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1641.27
4分之1

003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382.00
4分之1
重測前:東北斗段0000-0000地號 
004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995.91
4分之1
重測前:東北斗段0000-0000地號 
005
彰化縣
北斗鎮
新生

0000-0000



103.68
4分之1
重測前:東北斗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