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顧承翰
相 對 人 東立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語喬即廖美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廖語喬即廖美香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語喬即廖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僅有相對人廖語喬即廖美香之簽名,並無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故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其中相對人東立燈飾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
附表二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