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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平圳 


相  對  人  巫梗   
            巫純儀 
            巫佩如 
            巫嘉穎 
            巫西章 

            陳來有 

            徐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3,374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11年6月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4,800
同上
111年6月21日
鑑價費
55,000
同上
111年10月6日
合計:88,124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940/26301
23,253
-----
巫梗
3630/26301
12,163
12,163
巫純儀
7446/26301
24,949
24,949
巫佩如
2999/26301
10,048
10,048
巫嘉穎
1815//26301
6,082
6,082
巫西章
1735/26301
5,813
5,813
陳來有
868/26301
2,908
2,908
徐唯峰
868/26301
2,908
2,908
總計
1
88,124
64,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