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94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則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235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4,676元(計算式:46,235×3/4=34,6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上訴費63,127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5,782元(63,127×1/4=15,781.7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8,894元(34,676-15,782=18,894)。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