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玴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弘宗
相 對 人 健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06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聲請人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7,36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上開提存款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65號執行後,尚餘61,069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