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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梁茂雄 
            梁沅汎 
            梁明楨 

            梁明棻 
            梁曉雯 

前列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相  對  人  天聚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雪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雪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天聚同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雪棉各負擔百分之66、天聚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16元、戶政規費30元、經濟部資料使用費10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5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98元,總計145,444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陳雪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993元(145,444×66/100=95,993.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天聚同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62元(145,444×14/100=20,362.1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