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梁茂雄
梁沅汎
梁明楨
梁明棻
梁曉雯
前列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相 對 人 天聚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雪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雪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天聚同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雪棉各負擔百分之66、天聚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16元、戶政規費30元、經濟部資料使用費10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5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98元,總計145,444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陳雪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993元(145,444×66/100=95,993.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天聚同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62元(145,444×14/100=20,362.1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