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許明華(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林許月娥(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雯玲(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月琴(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月嬌(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許瓊尹(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富翔
相 對 人 許秋驊
相 對 人 郭三懷
相 對 人 許勇平
相 對 人 林葉
相 對 人 蕭育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經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60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再查,相對人許秋驊所主張選任遺產管理人規費1,000元之部分,因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號已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則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許秋驊原應給付聲請人許明華新臺幣(下同)20,472元,許明華則應給付許秋驊39,158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許明華應給付許秋驊之金額為18,686元(39,158-20,472=18,686)。
四、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許秋驊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許明華、許秋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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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5/5、107/4/20、108/8/23、110/7/22、111/1/10、11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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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12/11、105/11/28、105/12/23、10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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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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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完之繼承人許訓(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 | | | |
許明華、林許月娥、許瓊尹、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公同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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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